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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范某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蔡沟乡大张村。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416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99.11617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9.11617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范某某名下银行存款299.11617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左晓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