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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行非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通山县洪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社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山县洪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行非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胡金兵,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通山县洪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三福。地址通山县教育局综合楼一楼。申请执行人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通人社监理(2014)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监理(2014)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监理(2014)002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监理(2014)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部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1、依法为金某、夏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40139元;2、依法支付解除金莫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元;3、依法支付劳动者金某赔偿金4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德昭审判员  陈青山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廖清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