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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涛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涛,男,1975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中专文化,家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1日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杨涛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涛携带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弹簧刀一把,来到自贡市自流井区三八路菜市场内,趁失主刘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失主刘某某上衣荷包内的现金3.50元,后被群众发现将其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杨涛身上查获镊子一把、弹簧刀一把。案发后追回现金3.50元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物证镊子一把、弹簧刀一把;前科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意见书;抓获情况说明;证人古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失主刘某某的陈述;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杨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杨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杨涛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本案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二、本案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