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执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潘时高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时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671号罪犯潘时高,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都刑二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时高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14日,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检察员张子洲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镇江监狱指派警官陈小康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潘时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罪犯潘时高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检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2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同时认为,该犯挪用公款1385万元,尚有478.7万元未退赔,受贿非法所得款6.1万元,亦未退赔,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时高的悔罪书证实,其能够认识到自己因对法律的无知、在道德观念上的谬误,使自己犯下违反法律的罪行,确有悔罪认识。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潘时高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罪犯潘时高的悔罪书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潘时高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鉴于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完毕,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时高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3月1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邰玉妹审 判 员 杨道骏代理审判员 徐海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