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行审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与温州合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温州合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瓯行审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行政管理中心2号楼第8-9层。法定代表人凌晓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鸣、林茜,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温州合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瓯海大道与温瑞大道交叉口西南地块。法定代表人朱晓燕。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环罚字(2014)16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合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烤漆房停止使用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温瓯环罚字(2014)163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第1项要求被执行人温州合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烤漆房停止使用,并于2014年9月2日送达。2014年11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温州合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温瓯环罚字(2014)16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由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瑞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舒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