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台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永胜,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曹县普连集镇钟口村孙某某经营的某服装店内盗窃现金200元。案发后,曹县公安局为被害人孙某某挽回经济损失200元。2、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定陶县金茂街北段公路东侧祝某某经营的某电脑店内盗窃现金1700余元。案发后,曹县公安局为被害人祝某某挽回经济损失1700元。3、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曹县庄寨镇中心转盘北220国道西侧石某某经营的某木工机械刀具配件门市部内盗窃“索尼”牌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被盗数码相机价值1251元。案发后,曹县公安局将被盗数码相机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石某某。4、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曹县庄寨镇中心转盘北侧王某某经营的某车行门市部内盗窃“小米”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62元。案发后,曹县公安局将被盗手机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王某某。5、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曹县庄寨镇鑫源大街南段焦某经营的某门市部卧室内盗窃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8元。案发后,曹县公安局将被盗手机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焦某。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5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5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祝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焦某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据,证人丁某某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商品保修证及网购交易记录、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曹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孙某某、祝某某、石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涉案财物价值共计31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不为司法机关所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被盗财物已被全部追退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兴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