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转为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长兴县水口乡徽州庄村百翠山庄附近田边,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电瓶三轮车内的一组超威电瓶窃走,价值人民币440元。后二人将该组电瓶以2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兴县雉城镇高家墩村泗水庵16号刘敏经营的废口收购站内。2、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长兴县夹浦镇父子岭村响水涧自然村对面104国道旁田边,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瓶三轮车内的一组天能牌电瓶窃走,价值人民币712元。后二人将该组电瓶以2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兴县雉城镇高家墩村泗水庵16号刘敏经营的废口收购站内。3、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长兴县夹浦镇父子岭村上埠自然村88号门口,将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电瓶三轮车内的一组超威电瓶窃走,价值人民币495元。后二人将该组电瓶以2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兴县雉城镇高家墩村泗水庵16号刘敏经营的废口收购站内。4、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长兴县雉城镇南张浜村康迪电动车厂东面田边,将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电瓶三轮车内的一组超威电瓶窃走,价值人民币468元。后二人将该组电瓶以2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兴县雉城镇高家墩村泗水庵16号刘敏经营的废口收购站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700元,并已支付刘敏人民币200元用于赎回超威电瓶一组,现该组电瓶已发还被告人朱某乙。综上,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结伙盗窃四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15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与发还清单、申请、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与现场图;7、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等。以上证据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焕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学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