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执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李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094号罪犯李伟,男,汉族,1984年4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31日作出(2002)滁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千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2002)皖刑终字第175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04年11月19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7年2月8日、2009年4月27日、2011年5月26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监规纪律;劳动中先后从事挡车、帮结工种,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先后获得表扬三次、记功二次。还能积极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琦审 判 员 戎 震代理审判员 刘 钦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亚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