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燕与被告朱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朱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241号原告王燕,女,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长桥二村。委托代理人李志国,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伟,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六村。原告王燕与被告朱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被告是原告前夫的表哥,相识有十几年。被告当时自称和人一起合伙做土方生意,因为有业务需要支付押金,被告于2012年1月7日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考虑到双方认识,原告身边也有闲钱,故原告同意出借。当日,原、被告和被告表弟王辉一同前往银行转账,因为当日被告身边没银行卡,故借款是通过转款至王辉银行卡完成了交付。当时被告称两、三个月即可还款,故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嗣后原告向被告确认了其已收到王辉转账的借款。因为被告一直以工程未落实、押金未到手为由拖延不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3月9日要求被告补立借条一张,约定同年4月底还款。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通过ATM机现金存款方式还款3.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只得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余款6.5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借款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永伟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朱永伟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原告和王辉银行明细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借款及借款交付之实;2、被告及王辉户籍资料若干,证明原、被告及王辉间亲戚关系。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永伟母亲王春芳、原告前夫章杰的母亲王春年及案外人王辉的父亲王根发系姐妹、姐弟关系。2012年1月7日,原告以银行卡转账形式分两次各转出5万元至案外人王辉账户。2012年1月13日王辉通过ATM机转款至95588…2236账户5000元、1月16日转款5万元、1月17日柜面转款4.5万元。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于工程押金并分两期归还,于2013年4月底还清。原告自认截止至今被告已陆续还款3.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余款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6.5万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及案外人王辉账户明细原件等证据佐证,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燕借款人民币65000元;二、被告朱永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燕上述借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被告朱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