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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张某,农民,户籍地昌黎县,现住抚宁县。被告杨某甲,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杨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起初尚可,但2000年后被告性情大变,脾气暴躁,原、被告之间无法相互沟通,二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4年开始原告搬到工作单位抚宁县留守营纤维厂居住至今。2014年3月24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自从分居以后,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法沟通,夫妻感情没有一点好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分居时间超过两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昌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共5页。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存在婚姻关系。二、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依据证据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开始原告搬到工作单位居住至今,2014年3月2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年登记结婚已有30多年的时间,并育有一子,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的态度协商解决,而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遇到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矛盾冲突不断等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况时,并没有采取相互沟通、宽容谅解的态度去积极解决,原告只是采取了分居的方式逃避矛盾,而在分居后的十多年中,原、被告均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态度和方式去努力弥补感情之间出现的裂痕,也没有表现出有积极的实际行动,去努力挽回这段婚姻关系,造成夫妻之间的感情时间越久越淡漠,至今已经无法沟通和交流,只维持了一个有名无实的婚姻状况。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调解无效,准予离婚”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向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包岸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