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一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吉安市万商汇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燕燕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万商汇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胡燕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一初字第1307号原告吉安市万商汇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明新。委托代理人胡晓芬。被告胡燕燕。委托代理人李锦骓。原告吉安市万商汇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燕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晓芬、被告胡燕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市万商汇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吉州区古南蓝湾1栋2单元602房租赁给原告用于员工宿舍,租期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为每月2000元,押金6000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将租金12000元以及押金6000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10月,原、被告就合同解除并于10月30日前搬离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9日搬离。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经交押金及租金,但被告不予理会。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已付押金6000元以及房租4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暂时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为35元)。被告胡燕燕辩称:原告单方面强制终止合同,该行为是无效的,应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原告单方面强制终止合同后,经被告以及中介机构人员李丽到现场查看,租赁房内的卫生状况很差,房内财产有不同程度损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对被告房内的财产损失照价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吉州区古南蓝湾1栋2单元602房租赁给原告用于员工宿舍,租期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为每月2000元,押金6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房租需要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半年房租,合同终止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个月按天数计算,多退少补。2014年6月28日,原告将租金12000元以及押金6000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提前搬离租赁房屋,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9日搬离。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及租金,但被告以原告对该租赁房屋的财产造成破坏,要求原告赔偿为由,不予退还租金和押金。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就合同提前终止双方达成一致,原告按约搬出租赁房屋,被告也实际收回租赁房屋,原租赁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原告多支付的租金4000元及押金6000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原告对其房屋财产造成破坏,未提供实际损失金额,对该损失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其垫付水费442.65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应返还该水费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燕燕返还原告吉安市万商汇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押金6000元及租金4000元,合计10000元;二、原告吉安市万商汇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垫付水费442.6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相品,被告尚应付原告9557.35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邓大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佳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