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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民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国祥与胡爱国、张藕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二初字第00209号原告:杨国祥,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张绪贵,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爱国,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张藕香,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原告杨国祥与被告胡爱国、张藕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爱国、张藕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胡爱国向我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其曾承诺尽快还钱,但一直没有兑现,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胡爱国向原告杨国祥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国祥人民币4万元。现被告胡爱国对所借本金4万元分文未还。另查,被告胡爱国和被告张藕香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爱国向原告杨国祥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其归还。又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爱国和被告张藕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国祥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90元,由被告胡爱国和被告张藕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寿东审  判  员 谢爱萍人民 陪 审员 叶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代)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