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董方伟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方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方伟(绰号:大飞),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位立克,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方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方伟及其辩护人位立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方伟为牟利于2014年8月间,先后三次在莱阳市酒店、宾馆等地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7.5克,并与孔令军(已中止审理)到莱西市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1、被告人董方伟于2014年8月的一天,在莱阳市东方罗马商务会馆东侧的如家酒店向贺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2、被告人董方伟于2014年8月26日下午,在莱阳市盛达宾馆门口向贺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3、被告人董方伟于2014年8月26日下午,在莱阳市中心汽车站斜对面的都市118酒店向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4、被告人董方伟为贩卖毒品于2014年8月26日晚到烟台市找孔令军帮助联系购买毒品,二共同出资购得甲基苯丙胺12克后于2014年8月27日凌晨,到青岛胶南市珠山花园向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方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贺某某、程某某、宋某某、宫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方伟及同案人孔令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方伟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方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指控第二起事实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毒品已实际交付,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完成,未获得毒资不影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方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证人程某某,现无证据证实程某某系犯罪嫌疑人,故辩护意见不符合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方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俊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