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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樊林与被告沁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董清泉、侯卫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林,沁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董清泉,侯卫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1776号原告樊林,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沁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表人吴公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代表人梁顺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清泉,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侯卫卫,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代表人梁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代表人程培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樊晨旭,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樊林与被告沁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董清泉、侯卫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一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被告金达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岗,被告人保财险长治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樊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清泉、侯卫卫、长治一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林诉称,2013年9月8日16时50分许,在G55线1087公里+800米路段北半幅,其驾驶豫U683**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二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前方丁余粮驾驶的豫HD45**/豫H0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张建军驾驶董清泉所有的(转让侯卫卫)晋KN47**/晋KC6**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与马国强驾驶的长治一运公司所有的晋D270**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发生追尾后,又撞到其所驾驶车辆的尾部,两次事故造成其受伤。经查,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军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余粮、马国强不承担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75000元。被告金达汽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公司;此次事故其方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辩称,车辆在其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对原告损失仅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辩称,要求提供事故认定书,请求法庭核实张建军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方在第一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当划分出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公司承保车辆损害的关联性,因此暂不认可对原告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暂不认可,庭审时发表意见;不承担鉴定费等。被告人保财险长治营业部辩称,被投保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此次事故中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有任何关联,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清泉、侯卫卫、长治一运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事故责任划分,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保险单复印件10份,证明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行驶证、行车证、资格证复印件6张,证明丁余粮、张建军、马国强、樊林都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都具有行驶证件,为合法营运车辆;4、医疗费票据22张,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一人)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住院105天、受伤情况;5、户口本4张,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共5张,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后,由其母亲杨等花、妻子XX敏二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及护理人员工资减少;6、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的暂住证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原告在玉泉街道办事处亚桥村已居住近二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7、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意见书1份、修车发票10张,证明原告车损数额为82145元;8、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600元;9、车损评估票据30张,证明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用3000元;10、拖车费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从济源到阳城修车支出拖车费用2200元;11、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支出鉴定费2000元;1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起在城镇居住。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人保财险长治营业部对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未明确原告的损失是哪次事故造成的,其他部分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请求法院复核确认;证据4中门诊费票据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对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无异议;证据5应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实际领取工资的证明,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领取人的签名;证据6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鉴定主体有异议;证据8无异议;证据9车损鉴定票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0事故发生后应采取就近修理,原告自行拖车的费用应自行承担;证据11、12由法院审核。另对误工费,只认可按鉴定结论300天计算,对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认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家政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于天数无异议,标准法院酌定;交通费无票据,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原告方的农村户籍计算,暂住证签发日期是2013年2月25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9月8日,不满1年,不应当认为在城镇长期居住;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因为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车损明显过高;施救费无异议;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赔偿范围;拖车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造成的损失,不认可;鉴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损失应按比例划分以后再进行赔偿。被告金达汽运公司质证后,认为事故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日为300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金达汽车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人保财险长治营业部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达汽运公司、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人保财险长治营业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董清泉、侯卫卫、长治一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董清泉、侯卫卫、长治一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人保财险长治营业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8、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作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1即事实认定书载明的内容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医疗费单据经核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中一张门诊费票据载明为证明费即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具备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与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金达汽运公司、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人保财险长治营业部对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8日16时50分许,在G55线1087公里+800米路段北半幅,原告樊林驾驶豫U683**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二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前方丁余粮驾驶的豫HD45**/豫H0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张建军驾驶晋KN47**/晋KC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二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马国强驾驶的晋D270**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发生追尾相撞后,撞到樊林驾驶的豫U683**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两次事故造成樊林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晋D270**号牌大型卧铺客车损坏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樊林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军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余粮、马国强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股骨干骨折;3、骨盆骨折;4、肠粘连等,支出住院费用88451.87元、门诊费用1736.5元并购买血浆14484元,出院后支出检查费219元,共计104891.37元。同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05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每月复查骨盆平片及右小腿正侧位片,至相关科室就诊;3、6个月后根据情况取右小腿外固定架,1年后根据情况取右股骨钢板;4、不适随诊。诉讼中,根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7日、11月24日该所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樊林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误工期限为30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1、事故发生时,樊林从事交通运输业,在市区租房居住已满一年;2、原告女儿樊姣羽2011年12月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3、2014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确认长治一运公司的损失有:车损26585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停运损失22832.7元,共计56317.7元,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赔付;4、肇事车辆晋KN47**/晋KC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及55万元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均不计免赔);豫HD45**/豫H0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金达汽运公司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樊林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军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余粮、马国强不承担责任。此外,事故车辆晋KN47**/晋KC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及55万元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均不计免赔);豫HD45**/豫H0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中,在两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均发生碰撞,因此原告的损失是因两次事故共同造成的。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建军在第二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本人及张建军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各自承担50%。此外,由于马国强驾驶的晋D270**号牌大型卧铺客车未与原告的车辆发生接触及碰撞,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承担包括交强险无责赔付的任何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樊林的损失如下:1、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购买血浆等共计104891.3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0000元,不超出实际支出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5天,每天30元,共计3150元;3、营养费。住院105天、每天15元,共计1575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故误工费为36510.41元(44421元/年÷365天×30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但长期医嘱记录单上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故护理费仍应按一人计算,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一人护理105天,故护理费为8354.26元(29041元/年÷365天×105天);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该项支出确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结合其住院时间、住院地址及往返郑州鉴定,本院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市区租房居住一年以上,鉴定结论作出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故残疾赔偿金为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造成的后果、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二周岁,系农村户口,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017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08.56元(6017元/年×16年×21%÷2人);10、伤残鉴定时支出鉴定费2000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车损。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2145元,原告主张10000元,不超出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2、评估费3000元及施救费3600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200元,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28869.9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7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20000元,余款327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16362.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57544.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4322.27元,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43222.69元;财产损失共计166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元,因在另一案中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已用尽,故余款16400元应由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即82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6522.27元,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87785.19元。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樊林16522.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樊林187785.19元;三、驳回原告樊林要求被告沁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清泉、侯卫卫、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原告负担1395元,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负担326元,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负担370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银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