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12号上诉人黄基增、邓雪香与被上诉人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基增,邓雪香,陈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基增。系受害人黄疆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雪香。系受害人黄疆的母亲。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高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委托代理人:庞连祥。上诉人黄基增、邓雪香因与被上诉人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隆安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基增及其与邓雪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高玺,被上诉人陈亮的委托代理人庞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黄基增和邓雪香之子黄疆驾驶桂ATU×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许程德由东(隆安县城厢镇小林村方向)沿县道510线往西(隆安县城方向)行驶,适有陈亮驾驶LG×型轮式装载机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双方行至隆安县县道510线3Km+800m路段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黄疆、许程德当场死亡的死亡交通事故。2013年6月25日,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45012352013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亮不负事故责任,许程德不负事故责任。黄基增和邓雪香不服认定,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8月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字复字(2013)第2013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45012352013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撤销了隆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做出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45012352013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请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进行重新调查后认定。2013年8月26日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重45012352013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亮不负事故责任,许程德不负事故责任。后黄基增和邓雪香请求陈亮赔偿,陈亮拒绝赔偿。为此,黄基增和邓雪香遂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请求陈亮赔偿其总损失474176.25元的百分之三十即474176.25×30%=142252.7元。另查明,陈亮驾驶的无号牌LG×型装载机是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该LG×型装载机为场所作业施工的轮式专用机械车,主要用于封闭道路和场所作业施工。一审法院认为:黄基增和邓雪香的亲属黄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驾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未戴安全头盔驾车,而陈亮驾驶主要用于封闭道路和场所作业施工的装载机械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使桂ATU×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无号牌的LG×型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黄基增和邓雪香亲属黄疆及桂ATU×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许程德死亡,双方之间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关系。黄基增和邓雪香认为,陈亮的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亮认为,本次事故黄基增和邓雪香的亲属黄疆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亮对黄基增和邓雪香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1、陈亮对黄基增和邓雪香因其亲属黄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基增和邓雪香的亲人黄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驾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通行、未戴安全头盔驾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严重过错,确定为90%责任。而陈亮驾驶主要用于封闭道路和场所作业施工的装载机械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使桂ATU×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无号牌的LG×型装载机发生碰撞,其对损害结果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确定负10%的责任,黄基增和邓雪香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陈亮称受害人黄疆当晚是和他人一起喝酒,醉酒驾驶才造成的事故,应该追加参与喝酒的所有人员作为共同被告,才能查明事实真相的问题,因为本案案件事实已经清楚,没有必要再行追加他们参加诉讼,且其与本案损害后果发生是另一法律关系,因此,陈亮这一请求,不予支持。2、黄基增和邓雪香因其亲属黄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黄基增和邓雪香的亲属黄疆属非农业户口,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陈亮辩称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论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黄基增和邓雪香损失的各项费用确定如下: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2、死亡赔偿金,黄疆1988年9月1日出生,死亡时24岁零9个月,非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是城镇,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3、黄基增和邓雪香办理丧事宜误工,以3人3天为计,确定为506.25元(20534元/年÷365天×3人×3天=506.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合计454176.25元。陈亮对黄基增和邓雪香的损失应按10%承担赔偿责任,即454176.25元×10%=4541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黄基增、邓雪香因亲属黄疆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即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0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54176.25元;由陈亮赔偿45417.6元;二、驳回黄基增和邓雪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5元(黄基增和邓雪香已预交405元),由黄基增、邓雪香负担2830元,陈亮负担315元。上诉人黄基增、邓雪香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太少。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疆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亮不负事故责任,上诉人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隆安县交警重新作出了认定,认为陈亮违反交安法的规定,存在过错。而且,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陈亮没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打转向灯,也没有及时刹车造成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陈亮的全部过错情况;第二,根据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陈亮的装载机属于机动车辆,应该上牌照并购买交强险,但是LG×型轮式装载机没有购买交强险,所以陈亮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上诉人自担70%,被上诉人承担30%;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应支持30000元。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42252.7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误工费50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74176.25元的30%)被上诉人陈亮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2、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引起的交通事故,因被上诉人没有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事故是被害方故意造成的,所以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本事故是被害方司机酒驾引起的,刑法规定醉驾是犯罪行为,不应将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归责于无事故责任方,所以被上诉人不需要赔偿。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外出打工,收到一审判决的时候已经错过了上诉期限,所以被上诉人无法上诉。被上诉人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二、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应否支持?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就“轮式转载机是否属于机动车、能否上路行驶、应否购买交强险”等问题,向南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发函调查。南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月12日复函,复函内容为:“一、机动车的定义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3.1条机动车的定义:‘由……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定义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3.7条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定义:轮式专用机械车指的是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大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轮式机械,如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推土机等,但不包括叉车。由定义可知,叉车及最大设计车速不高于20km/h的轮式工程机械不属于“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范畴,不能在道路上行驶;属于“轮式专用机械车”范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三、经网上查询,LG×型轮式装载机设计最高时速18km/h(网上数据不一定准确,如法院需要确认,可请当事人或厂家出示相关证明),不符合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定义,因此LG×型轮式装载机不属于机动车(应属“土方机械车”),不需要注册登记(上牌),也不能上路行驶。如必须将其运送到作业地,则应该使用其他允许上路行驶的车辆进行运输。”黄基增和邓雪香对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复函对LG×型轮式装载机的时速也不确定。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虽然黄基增和邓雪香对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网上搜索的LG×型轮式装载机最高时速为18km/h有异议,但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时间内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函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依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的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结合事故相关人员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确定的民事赔偿的分担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德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虽然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疆醉驾应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陈亮不负事故责任,但是陈亮驾驶的LG×型轮式装载机不属于机动车,不能上路行驶,陈亮却违反规定驾驶LG×型轮式装载机在道路上行驶,存在过错,陈亮的违章驾驶行为与黄疆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全案,以损害后果、损害行为、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黄基增和邓雪香诉请陈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丧葬费为18810元,死亡赔偿金为42486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为506.25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三项损失数额予以维持。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黄基增和邓雪香不服,诉请3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黄疆醉酒驾驶,黄疆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不再调整。因此,陈亮应赔偿黄基增和邓雪香损失共计143253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隆安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隆安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亮赔偿上诉人黄基增、邓雪香各项损失共计143253元;三、驳回上诉人黄基增、邓雪香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上诉人黄基增和邓雪香负担145元,被上诉人陈亮负担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敏俊审判员 卢玉梅审判员 包林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