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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占文、陈秀柳等与衡水市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占文,陈秀柳,陈世雄,衡水市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占文。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雄。委托代理人: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郑洪敏。委托代理人:孙淑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占文、陈秀柳、陈世雄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市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物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陈占文及其陈占文、陈秀柳、陈世雄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设、被上诉人衡水市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淑华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占文、陈秀柳、陈世雄诉称:三原告均系被告村民,在被告村建有住房并居住。2009年5月,被告出台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后,于2009年8月、2011年5月两次按每人10880元、16000元分配补偿款,但没有分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河沿镇政府等部门未果。2014年1月,被告又按每人35万元分配了补偿款,仍没有分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130640万元及利息28064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或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均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原告要求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平等分配权,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占文、陈秀柳、陈世雄的起诉。上诉人陈占文、陈秀柳、陈世雄不服上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所列案由不当。本案是因在制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实行差别待遇引发诉讼,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案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列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之下,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范畴,与本案事实和上诉人的诉求不相符。二、被上诉人的决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其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三、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有权参与等额分配土地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8)36号)第二项,在规定“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确保农村改革创新的大力推进和农村制度建设的进一步加强”时规定,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案件涉及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标准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村民自治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要依法予以撤销。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并不意味着该土地补偿费不能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一审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也说明了土地补偿费可以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一审法院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来证明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衡水市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一、本案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的村民自治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集体成员决定。这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一脉相承,均明确了征地补偿方案,分配办法,补偿费的使用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2004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求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2004)民立他字第33号,该答复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土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从另一方面来讲,如果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案件范围的话,则不仅与上述法律规定相冲突,还会造成一列相互矛盾和法律障碍。1、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是有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围,是否给予上诉人分配,怎样制定分配方案是集体经济组织依据自治权做出的利益安排,并非平等的主体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属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出现的纠纷,只能有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2、如果司法审判权可以介入本案等类似案件的话,其结果无非是对分配方案做出撤销,或要求重新做出分配方案,或是直接判令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具体的补偿费数额,这不仅违反村民自治,侵犯村民自治权,也会造成判决在法律和事实上均不能执行的尴尬局面,损害司法权威。三、上诉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上诉人是承包经营权人,承包了耕地,显然与本案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因此不适用本案。上诉人所引用的《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不适用本案。第一、上述规定当事人享有的是撤销权,与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明显不符。第二、上述规定均针对的对象是集体成员或者村民,双方对一方集体成员或村民的身份、资格没有异议的情况下,集体决定侵害了成员或村民的权益,集体成员或村民才具诉权,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第三,上述规定中的侵害集体成员权益,是不包括对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存在争议的情形,因为土地补偿方案是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律规定,按照村规民约按照法定程序集体决议的结果,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的范围,也不存在侵犯当事人权益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对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均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对在履行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时,如发生侵害成员利益的,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一家在被上诉人处既没有住宅,也没有承包地,没有履行过任何集体成员义务,也没有享受过集体成员的权利。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成员。上诉人上诉理由相互矛盾,其一方面主张本案不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另一方面却在上诉状中引用了大量的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的法律规定,显然是相互矛盾的;上诉人一方面主张按照《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其享有撤销权,但却又在上诉状以及一审诉讼请求部分主张对补偿费用的具体分配,这又是相互矛盾的。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在土地被征收后,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收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集体成员决定。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33号《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求的答复》明确: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土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并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所以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认为法院应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村集体内部成员协调解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蒋宝霞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凤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