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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济南新惠学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宏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新惠学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淮南市宏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7号原告:济南新惠学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绣惠桃花山。法定代表人:王广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玉喜,男,生于1969年10月4日,汉族,济南新惠学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淮南市宏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望峰岗北路。法定代表人:林华青,董事长。原告济南新惠学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市宏泰钢铁责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新惠学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姚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宏泰钢铁责任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新惠学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淮南市宏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间包快换机构及水口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耐火材料一宗,共计货款81185元。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单价及付款方式,合同还约定了验收标准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28965元后不再支付货款,被告付款也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余款522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现原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222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淮南市宏泰钢铁责任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淮南市宏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间包快换机构及水口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耐火材料一宗,共计货款81185元,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单价及付款方式,合同还约定了验收标准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28965元,余款5222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物流回执单2份、原告提交转帐记帐凭证4份、增殖税发票4份、原告提交2014年7月11日被告支付货款的收据1份所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济南新惠学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要求被告淮南市宏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货款52220元的主张,由原告济南新惠学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1份、物流回执单2份证实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提交转帐记帐凭证4份,增殖税发票4份、收据1份证实原告方已足额开具增殖税发票,且被告已付款28965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22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南市宏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济南新惠学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2220元及利息(利息以522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淮南市宏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俊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