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李文旭与葛春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旭,葛春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李文旭,农民,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忠伟,邹城峄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春顺,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柏宪忠,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旭与被告葛春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伟,被告葛春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旭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在其朋友处购买了港、澳旅游票,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港、澳旅游票19张,每张1580元,共计30020元。被告至今为给付原告费用。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旅游票计款30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春顺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接受过原告提供的所为港澳旅游票据,原告曾向被告拿出来看过说是旅游票据,并说明是朋友赠送给他的,当时在场的有:李某、杨吕军、孔召学等在唐村镇红星超市拿出来给被告等人看,被告及其杨吕军说天上没有掉馅饼的事根本不可能,被告及其说可能是购物团,一旦去了不买东西就不让回来,并将此票据当场返还给了原告,被告及其所有在场的朋友和家人无一人使用此票据外出旅游,现在旅游都是实名制既然原告说从其朋友处购买的旅游卷,他应当提供购买的发票机旅游票的证号,都可以查询到,因被告没有接受原告所提供的旅游票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文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港澳旅游贵宾专用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份给付被告的就这样的贵宾专用卷,原告保留了一张,与给被告的一致,这上面有价格、每人1580元,有旅游行程安排说明。2、原告申请证人蔡某出庭陈述证言,主要证明李文旭的旅游票是从证人处购买,共19张,没给钱,李文旭说将票给葛春顺了,我给葛春顺打过电话说票没有了,我不知道李文旭给了几张票。3、原告申请证人白某出庭陈述证言,主要证明在电厂门口红星商店哪里看见李文旭给葛春顺送票,当时我距离他们3-4米远,送完票我们一块坐车走的,当时不知道几张,也听不清他们交付票据时的谈话。被告葛春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所提供的只是一种宣传使用的。上面有编号有号码,只能证明原告有此宣传,被告没有见过这种宣传票据。不能证明给付了这种旅游票据。对于证言,被告认为两个证人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他们并没有真正将旅游卷交付给被告,即便是旅游卷也是花钱购置的,应有编号,有合理消费,应有明确的台账。当时原告拿给被告看的时候是在商店里面,并且有商店老板在场,被告并没有接收,被告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是一种宣传材料,而证人证实的就是这种,明显与事实不符,向法庭提供虚假证人证词。被告葛春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陈述证言,主要证明葛春顺领着李文旭去的我的红星超市谈论说是去港澳旅游的事,葛春顺没有给葛春顺旅游票,然后就一起吃饭去了。2、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陈述证言,主要证明没有见李文旭葛春顺旅游票,那天没有见李文旭。原告李文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第二个证人陈述的是没有见李文旭,第一个证人说的是李文旭在场,吃饭时也有,这与原告说第一个证人没有在场相吻合。对第一个证人证言认可。第二个证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李文旭,被告葛春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文旭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申请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出庭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葛春顺申请证人陈述的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旭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葛春顺偿还港澳旅游票款30020元。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旅游票的事实。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争议,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权利的发生,并行使债权请求权,故原告应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李文旭提供的港、澳旅游票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该票据的买卖合同关系,其证人蔡某、白某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故原告李文旭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生效的证明责任并没有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原告李文旭要求被告葛春顺偿还港、澳旅游票款300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51元由原告李文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代理审判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潘玉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