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02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庆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了数次家庭暴力,且生活中稍有不顺就扔东西。此外,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经常在外打牌。现双方已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黄某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户籍信息证明、(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456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理由均不属实,因为孩子还小,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另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45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该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456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虽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共同促进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庆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