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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11月17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辽AD9Z**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由东向西行驶到大马路交汇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4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经考察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忠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