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艳梅与林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梅,林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刘艳梅,女,汉族,1987年3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黄伟青,揭阳市揭东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铮,男,汉族,1987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刘艳梅与被告林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铮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梅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写下借条交原告保存,借条写明借期一个月,约定于2014年9月23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付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拖欠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艳梅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铮的《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铮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做生意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到现金60000元,同日写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内容为:兹有我林铮向刘艳梅接到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时间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借期为1个月。本人承诺在2014年9月23日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总额。林铮在借款人处签上自己的姓名并印上指印,还注明身份证号码:XXXXXX。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付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法法律、法规、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60000元后,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起其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艳梅6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林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锦潮审 判 员 黄望生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