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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周天培,崇左市江州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红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恋爱,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韦某乙。原、被告因通过网络认识,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婚后原、被告及儿子在被告家生活工作,2009年原告与被告带上儿子一家三口前往广州工作。2012年3月,迫于生活压力,经原、被告商量,原告带上儿子返回原告娘家生活,被告继续在广州生活。原告和儿子回崇左后,被告极少主动联系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工作及学习情况,双方分居直至今日已有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韦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韦某乙系原、被告儿子。被告韦某甲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共同生育男孩韦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名存实亡为由,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网络认识,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小孩,已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从目前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红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冰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