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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58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武燕,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举行婚礼。2006年生一子取名乔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将全部工资占为己有,并在外与第三者鬼混。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正式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乔某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4万元由原告与被告依法分割;共同债务3.4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被告针对感情是否破裂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乔某某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生育一子乔某。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理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而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无据为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