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伟与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张伟,男,居民。被告张丹,女,农民。原告张伟与被告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树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12月10日,被告称其孩子有病,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诺一年内偿还。借款期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再推脱,后来否认借款。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丹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称其孩子有病,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诺一年内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0日,借款人张丹,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备注:约定2014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人张丹”。被告在该借据上两处张丹签名及两处借款金额上签名捺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2、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1万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树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廉玉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