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丁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66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董永进,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甲。原告丁某与被告贺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贺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丙。婚后不久原告发现双方性格相差很大,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信任。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性格相差很大,双方之间感情已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贺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贺某丙由被告抚养;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贺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贺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仁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