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娜与李保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李保华,孟祥明,高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张娜,女,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盛翠利,吉林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华,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明,男,满族,1981年3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高辉,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张昕,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解放大路898号。代表人:张永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南新华大街251号。代表人:廖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娜与被告李保华、孟祥明、高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四平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姜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的委托代理人盛翠利,被告李保华的委托代理人田雪东、高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昕,人财保险长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成,人财保险四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娜诉称:2012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李保华驾驶吉AB***号丰田牌轿车在长春市亚泰大街济州岛洗浴门前与被告高辉驾驶的吉AU***号东南牌小型客车相撞,致吉AU***号车在翻车的过程中与沿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吉AL****号奔驰牌轿车相撞,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关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7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受损车辆经被告人财保险长春公司拆解、定损,车辆维修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9901元。原告的车辆按该定损价格修理完毕,但被告高辉仅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6886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共计16103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所有费用。庭审中,原告重新明确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共计161035元。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辉、李保华和孟祥明赔偿原告。被告李保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前一天被告李保华向被告孟祥明借用车辆,该车状况良好。被告李保华的车辆与被告高辉的车辆均有保险���应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保华与被告高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被告李保华承担60%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孟祥明辩称(书面):吉AB***号丰田牌轿车原车主系李威,被告孟祥明通过债权方式取得该车所有权,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我将车辆借给被告李保华,虽未年检,但无任何质量问题,且被告李保华也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也符合法律规定,未年检并非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被告孟祥明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保华承担。被告高辉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四平公司按主要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保华、孟祥明连带承担其主要责任部分。原告损失的次要责任部分应由被告人财保险长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辉已��被告人财保险长春公司垫付修理费6886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高辉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四平公司辩称:需要提供保险单以证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未经年检,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第十款的规定,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逾期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人财保险长春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单及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未向我公司提出理赔,其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利息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因吉AU***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机动车年检检验期限,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辆未经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公司只能在一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李保华驾驶吉A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长春市亚泰大街济州岛洗浴门前由西向东横过亚泰大街时,与沿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高辉驾驶的吉AU***号东南牌小型客车相撞,致吉AU***号车在翻车的过程中又与沿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吉AL****号奔驰牌轿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高辉及其车内乘员王桂兰受伤。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财保险长春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确认:“换件项目总计金额214861元、修理费12750元、辅料费2290元,定损合计229901元;残值作价金额为350元”。被告高辉垫付原告车辆修理费68866元。现原告已将其所有的车辆修理完毕。长春市公���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7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保华驾驶的吉A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四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投保人系被告孟祥明。被告高辉驾驶的吉AU***号东南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的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肇事车辆吉A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系案外人李威,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孟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李保华向被告孟祥明借用车辆,该车未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和被告人财保险四平公司系同一保险机构。再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高辉与王桂兰亦在本院提起诉讼。高辉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54775.62元、误工费2481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护理费23619.20元、残疾赔偿金93553.32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牙齿镶复费14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491061.83元;王桂兰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7246.44元、误工费23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361.92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2254元,合计27324.2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公��认字(2012)第007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李保华、高辉的过错行为与原告车辆受到的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因被告李保华承担本次��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辉承担次要责任,故其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为:被告李保华承担70%,被告高辉承担30%。由于被告李保华驾驶的吉AB***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四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高辉驾驶的吉AU***号东南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人财保险四平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险长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财保险四平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险长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保华和孟祥明及被告高辉按比例赔偿原告。关于被告孟祥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吉A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孟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李保华向被告孟祥明借用的车辆。而被告孟祥明明知其所有的吉A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仍借给被告李保华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孟祥明将不准继续行驶的机动车借给被告李保华使用,具有过错。结合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李保华和被告孟祥明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财保险四平公司与人财保险长春公司抗辩被告李保华驾驶的吉AB***号丰田牌轿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据此,由于被告人财保险四平公司与人财保险长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提示并明确告知的义务,故应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人财保险四平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险长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61035元和逾期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由于被告李保华与被告人财保险长春公司虽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故对《确认书》予以采信。《确认书》中原告的车辆定损总额为229901元、残值作价金额为350元,因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229901元-350元=229551元。扣减被告高辉垫付的车辆修理费68866元,原告实际花费车辆修理费为160685元。由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高辉及另案原告王桂兰的保险赔偿比例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229551元,另案原告王桂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共计27324.28元,被告高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共计491061.83元。由于被告高辉与另案原告王桂兰损失总额已超过被告人财保险四平公司交强险之和,且二人同时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的后果,而给被告高辉和另案原告王桂兰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因此,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四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与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按被告高辉和另案原告王桂兰各自损失总额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人财保险四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各自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此比例系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基础之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辉及被告李保华和被告孟祥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上述各项赔偿金承担分配方式如下:(一)交强险因被告李保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四平公司的交强险按医疗费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110000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进行赔偿,被告人财保险长春公司的交强险按财产损失项2000元进行赔偿。因原告无责任,故另案被告太平洋保险的交强险按无责任医疗费项1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金项11000元进行赔偿。1、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于另案原告王桂兰与被告高辉(另案原告)��医疗费项总额与伤残赔偿金项总额均超过了二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分项之和,因此,无需计算交强险内两保险公司之间承担比例问题。被告高辉在医疗费项内损失的金额为医疗费2547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309575.62元。另案原告王桂兰在医疗费项内损失的金额为医疗费172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20246.44元。被告高辉医疗费项总金额/另案原告王桂兰医疗费项总金额=309575.62元/20246.44元=15:1。按照上述比例计算,被告人财保险四平公司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被告高辉获得赔偿金额10000元*[15÷(15+1)]=9375元,另案原告王桂兰获得赔偿金额62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即另案被告)的交强险项下的无责任医疗费1000元,按上述比例计算,由被告高辉获得赔偿金额938元,另案原告王桂兰获得赔偿金额62元。2、死亡伤残赔��金项被告高辉在伤残赔偿金项内损失的金额为误工费24813.69元+护理费23619.20元+残疾赔偿金93553.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66586.21元。另案原告王桂兰在伤残赔偿金项内损失的金额为误工费2361.92元+护理费2361.92元+交通费100元=4823.84元。被告高辉死亡伤残赔偿项总金额/另案原告王桂兰死亡伤残赔偿项总金额=166586.21元/4823.84元=35:1。按上述比例计算,被告人财保险四平公司的交强险项下的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高辉获得赔偿金额110000元*[35÷(35+1)]=106944元,另案原告王桂兰获得赔偿金额305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即另案原告)的交强险项下的无责任伤残赔偿金11000元,按上述比例计算,由被告高辉获得赔偿金额10694元,另案原告王桂兰获得赔偿金额306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229551元,因此,被告人财保险四平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2000元与被告人财保险长春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2000元,由原告获得赔偿。(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李保华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0%,故其驾驶的吉AB***号轿车投保的被告人财保险四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责任。因被告高辉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30%,故其驾驶的吉AU***号东南牌小型客车投保的被告人财保险长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所有的吉AL****无责任,故原告所有的吉AL****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即另案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金额为229551元,扣减由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2000元=4000元,余下225551元。因被告李保华与被告高辉承担事故相应责任,而原告无责任,故除被告���财保险长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车辆修理费225551元*30%=67665元外,原告还应获赔225551元*70%=157886元。由于被告高辉主张其已代被告人财保险长春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68866元,且原告对此无异议,因此,被告人财保险长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为:67665元(商业三者险)+2000元(交强险)-68866元=799元。被告高辉总损失金额(不计算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为476161.83元,扣减由交强险承担的9375元+938元+106944元+10694元=127951元,余下348210.83元。因被告高辉需承担30%责任,故其应获得赔偿金额为348210.83元*70%=243747.58元。另案原告王桂兰总损失金额(不计算律师代理费)为25070.28元,扣减由交强险承担的625元+62元+3056元+306元=4049元,余下21021.28元。因被告高辉与被告李保华承担事故相应责任,而另案原告王桂兰无责��,故另案原告王桂兰应获赔偿金额为21021.28元*70%=14714.90元。因被告李保华驾驶的吉AB***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四平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被告高辉与另案原告王桂兰的损失总额为157886元+243747.58元+14714.90元=416348.48元,已超过该保险限额20万元,故应按比例计算,原告在该险别中应获赔的金额/损失总额=157886元/416348.48元=37.9%;被告高辉在该险别中应获赔的金额/损失总额=243747.58元/416348.48元=58.5%;另案原告王桂兰在该险别中应获赔的金额/损失总额=14714.90元/416348.48元=3.6%,因此,被告人财保险四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5800元,赔偿被告高辉117000元,赔偿另案原告王桂兰7200元。loz3loz被告李保华、被告孟祥明及本案中被告高辉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于扣减交强险和被告人财保��长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原告还需获赔157886元,而被告人财保险四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5800元,故余下的157886元-75800元=82086元,应由被告李保华和被告孟祥明连带赔偿原告,并各自承担50%,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经核算原告应获得赔偿共计2000元+2000元+75800元+799元+82086元=162685元,而原告主张161035元,应以其主张为准,由被告李保华和被告孟祥明互负连带赔偿原告80436元,即各承担50%。由于被告人财保险长春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高辉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娜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娜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5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娜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99元;四、被告李保华和被告孟祥明于本判决生效时各自立即赔偿原告张娜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436元的5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高辉负担528元,被告李保华和被告孟祥明负担1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丛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