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汤志明与浙江信威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信威塑胶有限公司,汤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信威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人良。委托代理人:王利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志明。委托代理人:汤蓓蕾。上诉人浙江信威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汤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4)台天商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信威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虎、被上诉人汤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汤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9日经核对确认,被告汤志明尚欠原告浙江信威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70000元,并由汤志明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6月12日,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9月前支付50万元,其余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汤志明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共13次通过陈小芬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143951元,内蒙古惠能玻璃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995.60元,河北省秦皇岛奥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代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以被告未支付货款904167.81元为由诉之法院,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1370000元为由再次诉之法院。另查明,陈小芬系原告浙江信威塑胶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浙江信威塑胶有限公司以被告欠其货款1370000元为由,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货款人民币137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其中500000元货款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算,另87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志明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以同一事由,于2013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金额为904167.81元,现起诉金额为1370000元,两次陈述不一,且诉讼标的额相差甚大,被告认为原告对诉讼请求的金额也无法确定。实际上原、被告双方交易款项大部分是汇入原告财务工作人员陈小芬的账户,被告第二次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不定时向原告归还欠款,被告一直认为1370000元欠款全部还清,在原告起诉后发现尚有35000元左右款项未予偿还。综上,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053.4元,其余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曾存有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有无支付本案货款?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还款计划书后,陆续通过原告的财务人员陈小芬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43951元,原告抗辩称双方结算后仍有交易往来,被告所汇款项系支付双方结算之后的交易货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结算后另有其他交易或资金往来,故认定该1143951元款项系被告支付本案货款。关于案外人代为被告支付的190995.6元,原告抗辩称其与案外人另有直接的交易关系,案外人支付的款项系案外人支付与原告之间的交易货款,并非用于支付本案货款,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34946.6元,尚欠35053.4元未予支付。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被告汤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信威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053.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130元,由原告浙江信威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6630元,由被告汤志明负担500元。上诉人浙江信威塑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习惯是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指令将货发到指定地点。双方于2012年2月9日结算后,继续发生多次交易,交易金额达2317425.74元,这部分的货款被上诉人通过汇入陈小芬的账户用以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所汇货款与后发货基本对应。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12月30日双方交易总金额为2317425.74元,退货312494.53元,返现7889元,被上诉人实际应付款1997042.21元。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共汇入2122665.6元,相减后,被上诉人应付1997042.21元,尚余125623.39元。2013年初,被上诉人要求将这余额先作现金购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将前面所欠的货款先支付再发货,这样双方才产生矛盾,被上诉人就拒绝付前面货款。原判对双方已形成的以电话指令形式叫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将货物发给下家没有认定错误,对31份送货单没有认定也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查清事实后,判决被上诉人退回原有货物。被上诉人汤志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在原审,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在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不具有真实性,根据举证规则,这些送货单不能反映双方买卖关系;3、上诉人于2013年8月26日起诉金额904167.81元,之后撤诉,2014年2月28日起诉的金额1370000元,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应付款项1997042.21元,上诉人三次主张金额均不一样,上诉人对本案的事实不清楚。上诉人向案外人发货清单,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截止2012年1月31日,被上诉人欠货款1370000元,双方达成还款计划,事实清楚,有欠条和还款计划书为证。被上诉人应按约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书后,陆续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334946.6元,欠35053.4元,被上诉人未按约付清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得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付的1334946.6元系用于支付双方于2012年2月9日结算后继续发生交易的货款。对此,上诉人虽然提供了2012年3月8日至10月3日期间31份送货清单予以支持,但由于31份送货单无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送货清单列明的货物,双方继续发生买卖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交易习惯是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指令,直接发货至需方,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30元,由上诉人浙江信威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