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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三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邱凤滨与常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凤滨,常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1001号原告邱凤滨,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常秀清,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邱凤滨与被告常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凤滨,被告常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凤滨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常秀清向原告借款43,7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7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邱凤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常秀清发表了质证意见。邱凤滨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700元。被告常秀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条是本人签字,但并不清楚借条的内容。被告常秀清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常秀清向原告邱凤滨借款43,7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7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邱凤滨与被告常秀清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常秀清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秀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邱凤滨借款4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