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晶诉徐德才、王金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晶;徐德才;王金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胡晶,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德才,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金浩,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军,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晶为与被告徐德才、王金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晶、被告徐德才、王金浩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晶诉称:2014年6月23日9时30分,我同董芳悦与被告徐德才前妻王丽因经济纠纷在灯塔市市府路49号灯塔市农村信用联社北门口发生争吵,后二被告赶到现场将我和董芳悦打伤。我被送至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并擦皮伤;右肘、左膝软组织挫伤并擦皮伤;1L1.2牙周膜挫伤等,住院3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5天。经公安机关处理,分别给二被告行政拘留13天,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845.09元;二、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理、合法部分我方依法给予赔偿。行政处罚书没有异议;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对于工资证明,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实不能证明胡晶、是隆德大酒店员工,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明如劳动合同、工资表明细等。护理人董方岩与胡晶关系关系无法确定;对于车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车票为连号票据,不能证明其用途,我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9时30分,董芳悦与被告徐德才前妻王丽因经济纠纷在灯塔市市府路49号灯塔市农村信用联社北门口发生争吵,后二被告赶到现场将胡晶和董芳悦打伤。胡晶被送至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并擦皮伤;右肘、左膝软组织挫伤并擦皮伤;1L1.2牙周膜挫伤等,住院3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5天。经公安机关处理,分别给二被告行政拘留13天,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医药费票据、病历、行政处罚书、车票、原告和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因此所受损失二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原告请求5675元,经审核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其提供了其为灯塔世纪隆德大酒店员工的证实,该误工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依据,其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每天70元计算,原告住院31天(31天×70元/天=2170元),误工费为217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25天,护理人董方岩,其为灯塔世纪隆德大酒店员工,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5天×1人×95元/天=2375元。按原告请求赔偿。4、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当前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50元/天×31天=155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护理人居住在灯塔市内,每天在家和医院间往返,其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定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才、王金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晶医疗费5675元,误工费2170元,护理费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为11,870元;二、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元,应收取部分由被告徐德才、王金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昊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