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傅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张砚,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甲。原告傅某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砚、被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21日生育一子陈乙。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和。2012年,双方写下了离婚协议书,但被告事后未配合原告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及婚后夫妻关系属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21日生育一子陈乙。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和。2012年,双方写下了离婚协议书,但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1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及儿子陈乙名下,价值人民币500万元,认可儿子占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及儿子陈乙名下,价值人民币200万元,认可儿子占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被告认可原告所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傅某、陈乙,为按份共有,傅某占1/2,陈乙占1/2;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陈甲、陈乙,为按份共有,陈甲占2/3,陈乙占1/3。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需要处理的财产为两套房屋,本案处理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份额,之间的差价应由多得的一方补偿给另一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傅某与被告陈甲离婚;二、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登记在原告傅某名下的份额归原告傅某所有;三、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登记在被告陈甲名下的份额归被告陈甲所有;四、原告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甲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8.33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月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