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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科军与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军,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52号原告:王科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潇、王华锋。被告:金斌。原告王科军为与被告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科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还款利息。被告金斌未作答辩。原告王科军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借款合同(含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一、本院依法向被告金斌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该被告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应视为该被告已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已能全面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斌因需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王科军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自原告收到借款本金收条之日起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当庭陈述其于借款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了上述借款款项;同日,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中“收条”栏中签名、捺手印予以确认。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王科军与被告金斌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因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本付息,且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在双方约定及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斌返还王科军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金斌负担,限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裘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吕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