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龚桂花与人寿保险公司修水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徐玉中,龚良凤,龚桂花,龚林徐,徐洍淰,熊国明,樊新湖,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城南秀水大道1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850065-1。负责人熊剑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小平,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中,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黄沙镇石咀村*组,身份证号:360424195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良凤,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604241963********。上述二被上诉人徐玉中、龚良凤的委托代理人姜伟华,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桂花,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黄坳乡塘排村*组***号,身份证号:360424198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林徐,男,200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学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60424200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洍淰,女,201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604242014********。被上诉人龚林徐、徐洍淰的法定代理人龚桂花,系被上诉人龚林徐、徐洍淰之母。上述三被上诉人龚桂花、龚林徐、徐洍淰的委托代理人陈心欢,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国明,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芦塘村寒源组***号,身份证号:360424199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新湖,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修水县大椿乡船舱村**组***号,身份证号:360424199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仙女湖中心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钟勤,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承风路125号。负责人徐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琪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修水县盐业公司大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281500-4。负责人樊志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但秋火,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修水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玉中、龚良凤、龚桂花、龚林徐、徐洍淰、熊国明、樊新湖、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修水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修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寿财保修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9日16时20分许,龚徐华(血样中酒精成分含量为:26.12mg/100ml)驾驶赣G123**号二轮摩托车由修水县宁州镇清水桥新村左转弯驶入柯龙线时遇熊国明驾驶赣G8Q1**号小型轿车在柯龙线由西往东行驶。受樊新湖驾驶赣K117**号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该路口西南侧影响视线,龚徐华、熊国明彼此均未及时发现对方,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龚徐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龚徐华、熊国明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樊新湖负事故次要责任。熊国明驾驶的赣G8Q1**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其已就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3日00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樊新湖驾驶的赣K11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本人所有,其已就该车在人寿财保修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4日零时起自2015年4月1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龚徐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其已就该车在大地财保修水服务部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龚徐华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6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30日出院。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二十四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表明,2014年5月1日龚徐华入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1、脑干挫伤;2、弥漫性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龚徐华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31368.8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36737.2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68106.12元已由熊国明支付,另熊国明还给付原告现金13000元,其要求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查明,龚徐华与龚桂花系夫妻关系,已生育儿子龚林徐(2006年11月16日出生)与女儿徐洍淰(2014年6月18日出生)。龚徐华之父徐玉中(1958年2月8日出生),龚徐华之母龚良凤(1963年2月18日出生),尚在世。龚徐华遗体已于2014年5月4日在修水县殡葬管理所火化。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龚徐华所驾驶的摩托车价值5000元的购车发票一张,原告称该车已报废,诉求财产损失3200元。原告还提供了南昌市安达医疗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900元手工发票及燃油费360元的发票一张。另,原告还提供了修水县公安局义宁派出所、修水县义宁镇百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修水县鲜百味餐馆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修水县鲜百味酒楼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及对法定代表人梁大春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明中载明:“龚徐华同志自二零一二年至二零一四年四月九日一直在我酒楼工作,月薪肆仟伍佰元整,居住于安居一栋二单元701室。”上述证人梁大春已出庭接受质证。原告还提供了修水县汇源爱心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龚林徐,男,出生于2006年11月16日,自2013年9月起于我校就读,为一(1)班正式在籍学生,其学籍号为L360424200611160312。”。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与人寿财保修水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保单;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票据;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修水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查询单;火化证;修水县公安局义宁派出所、修水县义宁镇百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修水县鲜百味餐馆共同出具的证明;修水县汇源爱心学校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2014年4月19日16时20分许,龚徐华驾驶赣G123**号二轮摩托车由修水县宁州镇清水桥新村左转弯驶入柯龙线时遇熊国明驾驶的赣G8Q1**号小型轿车在柯龙线由西往东行驶,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龚徐华受伤且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结合本次事故的现场记录图及现场照片,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并无不当,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即由龚徐华、熊国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樊新湖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熊国明驾驶的赣G8Q1**号小型轿车及樊新湖所有的赣K117**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分别在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及人寿财保修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含不计免赔。故应由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及人寿财保修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熊国明与樊新湖分别按照35%、30%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剩余部分由龚徐华本人承担。应由熊国明及樊新湖承担的部分由各自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付。本次事故中,龚徐华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诉请大地财保修水服务部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修水县公安局义宁派出所、修水县义宁镇百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修水县鲜百味餐馆共同出具的证明与修水县汇源爱心学校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且修水县鲜百味餐馆法定代表人已到庭接受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综合证明龚徐华自2012年起居住于修水县城,故其相关项目的赔偿可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故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437460元及子女抚养费200839.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摩托车损失,原告诉求3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交通费,死者抢救期间往返于南昌与修水,死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产生交通费属客观事实,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8000元。关于本案的误工费,其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亦属客观实际,原审法院酌定2000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范围及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68106.12元;2、护理费2143.2元(89.3元/天×12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8天+40元/天×4天)4、丧葬费21791元;5、死亡赔偿金437460元;6、子女抚养费200839.5元;7、摩托车损失3200元;8、交通费8000元;9、误工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定)。以上合计773859.82元,由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与人寿财保修水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121600元(均含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600元);余款530659.82元,由熊国明、龚徐华及樊新湖按照35%、35%、30%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应由熊国明负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185730.94元(530659.82元×35%)、应由樊新湖负担的部分由人寿财保修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159197.95元(530659.82元×30%)。综上,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588128.89元,抵除熊国明已支付的81106.12元,尚差507022.77元,由人寿财保修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280797.95元(交强险121600元+商业三者险159197.95元);由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26224.82元;熊国明垫付的81106.12元由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玉中、龚良凤、龚桂花、龚林徐、徐洍淰交通事故赔偿款226224.8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玉中、龚良凤、龚桂花、龚林徐、徐洍淰交通事故赔偿款280797.95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熊国明垫付款81106.12元。四、驳回原告徐玉中、龚良凤、龚桂花、龚林徐、徐洍淰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9元(原告已预交4000元),由被告熊国明与原告徐玉中、龚良凤、龚桂花、龚林徐、徐洍淰分别负担3604.65元,由被告樊新湖负担3089.7元。宣判后,被告人寿财保修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樊新湖已向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递交了不服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的责任划分结论的《复核申请书》,复核期间被上人徐玉中、龚良凤等人已向法院起诉,剥夺了被上诉人樊新湖复核的权利;2.受害人龚徐华酒后驾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赣K11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停放位置不具有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事实,樊新湖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人寿财保修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人寿财保修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玉中、龚良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桂花、龚林徐、徐洍淰辩称,上诉人人寿财保修水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查明,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5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修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樊新湖收到该认定书后向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4年6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第18号),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载明:“关于柯龙线修水县宁州镇清水桥新村路口路段处‘2014.4.19’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本机关在受理樊新湖的复核申请时,徐玉中、龚良凤等人已向修水县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并经修水县人民法院受理【(2014)修民初字第830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之规定,本机关现决定对该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4月19日16时20分许,龚徐华驾驶赣G123**号二轮摩托车由修水县宁州镇清水桥新村左转弯驶入柯龙线时遇被上诉人熊国明驾驶的赣G8Q1**号小型轿车在柯龙线由西往东行驶,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龚徐华受伤且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修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徐华、熊国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樊新湖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的现场记录图及现场照片,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上诉人熊国明驾驶的赣G8Q1**号小型轿车及樊新湖所有的赣K117**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分别在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及人寿财保修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及人寿财保修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熊国明与樊新湖分别按照35%、30%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剩余部分由龚徐华本人承担,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寿财保修水公司称被上诉人樊新湖已向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递交了不服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的责任划分结论的《复核申请书》,复核期间被上诉人徐玉中、龚良凤等人已向法院起诉,剥夺了被上诉人樊新湖复核的权利,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之规定,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已于2014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樊新湖作出了“决定对该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终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符合程序规定,并非剥夺被上诉人樊新湖复核的权利,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人寿财保修水公司提出受害人龚徐华酒后驾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赣K11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停放位置不具有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事实,樊新湖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人寿财保修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本次事故的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修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55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强审 判 员 彭 海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敬鸿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