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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彭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汉川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群众吴某在龙岗区用QQ联系被告人彭某购买500元冰毒,双方约定在某地铁站出口交易。当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以500元人民币向吴某出售2小包冰毒。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手机1部,在吴某身上提取毒品冰毒2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共重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毒资、手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现场检验报告、QQ聊天记录截图、证人吴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彭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1.6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烟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美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