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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由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江,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雷关云,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学花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阔、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江、雷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因怀疑自己的妻子张某出轨,与蒋某(又名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其事先准备好作案工具,在富源县城找到两人后用刀将蒋某杀伤,后在开车逃回老家的途中,其又与张某发生争吵并用刀将张某杀伤。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其没有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系夫妻关系,因被害人蒋某某(又名蒋某)与张某建立男女朋友关系,黄某某遂于2014年10月23从盘县驾车来到富源县城,当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富源县城找到在路上一起行走的蒋某某与张某,先用刀将蒋某某杀伤后,将张某拉上车并驾车向红果方向返回,途中其在车上与张某发生争执时用刀将张某杀伤。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黄某某之亲属代黄某某赔偿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当场履行,取得了蒋某某的谅解,蒋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富源县公安局中安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3日18时01分接蒋某某报案称其被人杀伤,侦查机关于当日立案调查,次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及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23日下午在富源县城至胜境关老路小桥路段将黄某某抓获等事实。3、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黄某某所驾驶的微型车副驾驶室的座位上提取作案工具折叠单刃尖刀一把并予以扣押。4、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富公(刑)鉴(活)字(2014)343号、(2014)3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通知相关当事人。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黄某某辨认出蒋某某就是被其用刀杀伤的人,同时辨认出扣押在案的折叠刀就是杀伤人的作案工具。6、证人证言:(1)、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他在他家店铺门前看到一个男的拿着一把短刀站在一个受伤男子前面,受伤那个男子的头上、脚上看着有血,之后拿刀那个男的用手打了旁边一个背着小孩的女的一嘴巴,然后拉着背小孩的那个女的坐上旁边的一辆面包车开着车就朝毛尔脚花园走了。(2)、杨某某证言证实:不久前他的电动三轮车在富源县富墨加油站被一辆微型车撞着,有个女的背着小孩从车上下来,那个女的脸上有血,那个女的下车后被他男人用手打,听那个男的说是那个女的和另一个男人跑了,刚被找着。7、被害人陈述:(1)、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17时40分左右,她和她男朋友蒋某在富源县城毛尔脚大花园边,她丈夫黄某某开着一辆微型车就遇着他们,后来黄某某就从车上下来用刀杀蒋某五、六刀,随后就将她拉上微型车开车跑,当跑到富源县一加油站的地方,黄某某就用刀杀她,杀着她左脸部一刀。(2)、蒋某某(蒋某)陈述证实:他与张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杀他的那个男人是张某的丈夫还是男朋友他不清楚。他与张某相约准备到广西南宁打工。2014年10月23日下午6时许,他和张某在富源县城街上逛,走到中安派出所对面花园边上的一条街,他发现有辆车停到他们后面,接着从车上下来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刀,那个拿刀的男的一下车来就用刀背敲他的头四、五下,随后又用刀杀他头两刀、杀他的左侧和屁股,杀完后叫张某跟其走,张某叫那个男的不要杀了,同意跟其走,那个男的和张某上车后就开车往客运站方向走了。8、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他妻子张某与蒋某有不正当关系,前两天张某从家里出来,他就于2014年10月23日从红果开着车来找张某,在富源县城毛尔脚花园边时看见张某与蒋某走在一起,他就下车用刀去敲蒋某的头部三下,蒋某就准备来抢刀,他就用刀杀蒋某,张某就来抢刀,叫他不要杀了,后来他和张某坐车回红果,途中在车上张某与他争吵,张某还抢刀,在抢刀的过程中他用刀划着张某的左脸部。公诉机关提起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蒋某的谅解,且被害人张某与蒋某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情况等情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折叠单刃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扩道人民陪审员  张富贵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尹雅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