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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吉花、姜焕忠等与平度市古岘镇姜格庄村民委员会、姜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670号原告吴吉花。原告姜焕忠,农民。原告姜焕云,农民。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牟乃治。被告平度市古岘镇姜格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古岘镇姜格庄。法定代表人姜雪磊,该村村委主任。被告姜书勤。原告吴吉花、原告姜焕忠、原告姜焕云与被告平度市古岘镇姜格庄村民委员会、被告姜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吉花、原告姜焕忠、原告姜焕云诉称,1996年5月至1997年3月,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吴吉花的丈夫姜来修处借款21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2厘,先姜来修已去世,生前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姜来修死亡后本案原告也曾多次追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利息14994元。本院认为,被告姜书勤在原告起诉时已死亡,主体资格已丧失,原告将其作为被告起诉系主体资格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吉花、原告姜焕忠、原告姜焕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大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苗振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