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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行初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屹宁纳米涂料(大连)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建勋工伤认定行政确认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屹宁纳米涂料(大连)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建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瓦行初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屹宁纳米涂料(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南五路5号2-2-1。法定代表人:郭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女。原审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56号。法定代表人:徐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显凯,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岩岩,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建勋,男。委托代理人:钟美娜,系大连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屹宁纳米涂料(大连)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建勋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瓦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4)瓦行监字第3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屹宁纳米涂料(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原审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显凯、李岩岩,原审第三人李建勋及委托代理人钟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6日原审原告屹宁纳米涂料(大连)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7月11日下屋4时,李建勋在谢屯工地一楼内做阳台碰面保温时,工长多次要求施工流程是将桥板放于马凳上,上高时用。李建勋为图方便没有使用桥板,使用苯板做铺垫。不听劝阻,强行作业,最终从苯板滑倒摔下,导致其左脚皮肉裂伤。受伤后,送至谢屯医院治疗,我公司承担了全部治疗费用。2012年1月5日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建勋作出了工伤认定。我公司认为李建勋无视安全操作规程,不听班长及工友劝阻,导致受伤,并非我公司过错造成的。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1059号工伤认定书。原审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李建勋因工伤害情况属实,符合认定工伤情形。二、认定李建勋为工伤程序合法。三、认定李建勋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李建勋述称:同意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被告说的事实不充分,当时第三人双脚不能动,7月12日被送到刘淑花私人诊所治疗,没有医疗器材,事后老板让回家。当时在谢屯卫生院急诊,给左腿拍片子,显示为骨折,因为没有钱,不给右腿拍片子。原审查明:2011年7月11日,李建勋系屹宁纳米涂料(大连)有限公司工人,在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干保温活时,从木凳上掉下摔伤左脚,至做足皮肤裂伤。原审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李建勋作出的瓦劳工伤认字第091105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具有职权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李建勋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月5日最初的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1059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屹宁纳米涂料(大连)有限公司负担。2014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4)瓦行监字第3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原审原告再审诉称:坚持原审起诉意见。不同意认定李建勋工伤。左脚不应认定,双脚更不可能认定为工伤。坚持原审质证和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辩称: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同原审一致。我局会综合考虑案件的情况,听从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李建勋再审述称:一、应撤销(2012)瓦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二、原审被告瓦人社局第一次认定申请人工伤《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1059号》诊断结论“左足皮肤裂伤”与李建勋实际伤情不相符合,原判所谓维持错误。三、应认定瓦人社局第二次工伤认定《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2053号》诊断结论双足骨折为真实,瓦人社局作出(2012)瓦人社工伤撤字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通知书的决定合法性应予支持。原审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1059号,依据不全面,不真实。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当属违法。应当依据全面的真实的证据进行工伤认定。原审第三人李建勋有证据证明受伤情况及谢屯中心卫生院对其初诊有误,实际是左右足骨折。原审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行纠错,撤销了0911059号认定书,却因为本案(2012)瓦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的存在导致程序上有瑕疵,导致(2012)第1号撤销通知书被撤销。本院再审查明事实:经瓦房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瓦劳仲裁字(2011)第150号仲裁裁决认定,2011年6月16日,李建勋到屹宁纳米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李建勋与屹宁纳米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瓦房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瓦劳仲定字(2011)第150号仲裁决定书,对瓦劳仲裁字(2011)第150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笔误进行纠正,“屹宁纳米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应为“屹宁纳米涂料(大连)有限公司”另查:李建勋在屹宁纳米涂料(大连)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11年7月11日在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从事保温工作施工时,从木凳上掉下摔伤。2012年1月5日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建勋作出了瓦人社工伤认字091105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建勋左足皮肤裂伤,符合认定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因原审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2年3月6日起诉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年4月25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瓦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维持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月5日作出的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1059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判决生效后,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于2012年11月19日另行作出(2012)瓦人社工伤撤字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通知书,撤销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1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20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建勋双足骨折,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审原告屹宁纳米涂料(大连)有限公司不服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2)瓦人社工伤撤字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通知,经瓦房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瓦政行复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2)瓦人社工伤撤字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通知书》。原审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29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瓦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撤销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2)瓦人社工伤撤字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通知书》。原审第三人李建勋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大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病程记录、企业举证证明、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等,原审第三人李建勋提交的病历等申诉证据、(2013)大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书、瓦劳仲定字(2011)第150号仲裁决定书及本次再审庭审笔录记载的事实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事实根据。原审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查明原审第三人李建勋伤情的情况下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2053号工伤认定,其事实依据不足,应重新查明事实,依照法律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1059号工伤认定决定,存在违法性,应予撤销。故本院针对原审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所作(2012)瓦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存在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原审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的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1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三、责令原审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宏审 判 员  矫日波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江红第2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