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601、2602、2603、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曹建、周红华等与葛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葛海燕;曹建;周红华;张元才;范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601、2602、2603、2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海燕。委托代理人葛坤寅。委托代理人陈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来波。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拥,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海燕因与被上诉人曹建、周红华、张元才、范来波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2313、2314、2317、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海燕及委托代理人葛坤寅、陈建,被上诉人曹建、张元才、范来波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葛海燕与张爱萍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2月12日领取结婚证。1991年1月26日曾立具“招书”一份,约定张爱萍招婿到葛海燕家。1993年1月16日再立具“协议书”一份,明确张爱萍不继承父母的财产,不负担父母的赡养,对父母负有道义上的责任。张爱萍生前系黑龙江佳木斯军分区军官,于2010年患直肠癌,2013年3月8日去世。张爱萍在生病期间多次去南通、上海、安徽等地治疗,支出了较多的医疗费等费用。张爱萍生前所在部队黑龙江省佳木斯军分区政治部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关于张爱萍报销医疗费、工资津贴等情况的说明》,载明:一、报销医疗费情况在军分区报销住院及购药费用69863.51元。二、工资津贴情况2011年月工资津贴7458元,2012年月工资津贴7538元,2013年月工资津贴7618元。三、银行卡情况张爱萍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保障卡,卡号62×××39。四、保险单情况张爱萍在地方办理保险单情况不掌握。五、遗属补助情况(列举规定)。六、遗嘱情况张爱萍生前或病逝后,没有将其所立遗嘱委托军分区负责保管。七、向军分区借款情况2011年9月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借款30000元,2013年2月借款30000元,另军分区代付张爱萍丧葬费14100元。八、军分区慰问情况2010年慰问张爱萍10000元,2011年慰问21000元,2012年向张爱萍发放大病互助补助30000元,2013年慰问10000元。九、购买住房情况2009年张爱萍购买了佳木斯军分区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军苑一号”2单元15层1号住宅,建筑面积135.53平方米,购房款308941元。佳木斯军分区政治部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关于张爱萍报销医疗费等情况的说明》,载明:张爱萍在军分区报销住院及购药费用69863.51元,外诊费未报销的原因是2010年4月张爱萍因病在战区体系医院第211医院手术化疗后,要求到地方医院继续治疗,在军队医院机构未批准的情况下,自愿放弃要体系医院治疗,选择自费到地方医院治疗,按规定张爱萍在地方医院治疗费用自理,不符合报销规定。对张爱萍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转让情况不掌握。2013年2月27日,张爱萍在如皋市吴窑福康医院住院期间,由张山峰请吴窑镇情缘婚纱摄像人员许某某前往医院,对张爱萍补写借条过程进行摄像,该证人到庭陈述:当时有很多证人在场,拍摄后制成光盘,未做任何修改。拍摄时每个人是分开进来的,写条时持有该条的人一直在场,张爱萍写好一个再喊另一个进来,拍摄时张爱萍是清醒的。张爱萍于同日立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我同学曹建9万元,张元才2万元,范来波同学1万元,周红华2万元,郭维柱1万元,借佳木斯军分区共计8万元,借张台平7万元,借张山峰8万元。合计38万元。借款人:张爱萍。2013.2.27。见证人:周昌俊,曹学军,吴志东、蔡坤、张海均”。张爱萍在签名上加盖手印。张爱萍出具给曹建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同学曹建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人:张爱萍,2013.2.27(补)”。张爱萍在签名上加盖手印。曹建陈述借款交付过程:其和张爱萍是同学,在无锡做装璜生意,其爱人在这段时间也得了癌症,张爱萍在看病过程中多次和其爱人结伴去上海、安徽看病。其共分三次借给张爱萍款项:2011年春节前在上海给了5万元,2011年4、5月份在上海给了2万元,2011年6月份在上海给了2万元,一共是9万元。都是现金。另外还帮张爱萍买了三次红豆散药水,每次9600元,没有向张爱萍要。之后和张爱萍去灌南和安徽看病,都没有要张爱萍给钱。张爱萍出具给周红华的《借款》内容为:“今借到周红华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张爱萍,2013.2.27(补)”。张爱萍在签名上加盖手印。周红华陈述:其系张爱萍表兄,也是战友,其为现役军人。2011年5月26日,周红华的妻子从哈尔滨直接打到张爱萍卡上的,因为是柜面交易,周红华没有存根,但从张爱萍的账户上显示出2011年5月26日黑龙江省通乡储蓄所有2万元进账的事实,当时张爱萍在上海住院。其提供黑龙江省通乡储蓄所的进账单一份。张爱萍和葛海燕在离婚时张爱萍写的书证,上面也提到他借周红华2万元的事实。张爱萍出具给张元才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元才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张爱萍,2013.2.27补”。张爱萍在签名上加盖手印。张元才陈述借款交付过程:其是张爱萍的邻居,2011年1月份张爱萍去上海看病之前向其借款1万元,2011年年底去上海看病出借1万元,都是现金。张爱萍出具给范来波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同学范来波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张爱萍,2013.2.27(补)”。张爱萍在签名上加盖手印。范来波陈述借款交付过程:其系张爱萍的同学,2011年1月份张爱萍去上海看病前给了1万元现金。其在建筑站立模,钱是2010年底从建筑站拿的工资。关于张爱萍转让佳木斯军分区分配的经济适用房“军苑一号”2单元15层1号住宅,受让人张晓松之妻刘洪媛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双方于2009年8月6日签订协议,其给付张爱萍购房权转让费35000元,该房购房款、抽号、选房等有关事宜均由张晓松以张爱萍名义办理,张爱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建筑面积135.53平方米,张晓松已按约定拿到房屋并装修使用。2012年5月22日在张爱萍配合下,佳木斯军分区与张爱萍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11月26日张爱萍与张晓松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税费由张晓松承担。并提交了张爱萍与张晓松的协议书,张晓松与刘洪媛的结婚证,张爱萍收到张晓松购房转让费35000元的收条。2012年7月19日,如皋市妇女联合会曾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军分区发函,建议妥善解决张爱萍与葛海燕的婚姻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葛海燕曾于2012年10月16日立具《离婚起诉状》,要求与张爱萍离婚,抚育女儿,分割财产。葛海燕陈述,法院曾组织诉前调解。出借人陈述该诉状是在张爱萍去世后整理遗物时发现的,同时提交了一份张爱萍书写的关于对“离婚、小孩、财产、债务、去长庄暂住”的个人意见,其中载明:“在家看病所产生的债务,应该夫妻共同承担”。另有一页记载的内容为:“收入:卖房子35000元、军区慰问金32000元、工资155500元(去年73000元、今年82500元)、战友人情40000元,合计262500元。开支:住院362037.75元;灌云偏方10天5000元吃两月共30000元;无锡偏方1瓶1万元200毫升每天早吃15毫升晚吃20毫升相当吃6天/瓶吃两月10瓶共100000元;吃安徽中药34500元;吃松花粉10000元;吃蜂胶100元/瓶,蝗浆180元/瓶,花粉100元/瓶,共5000元;讲迷信先后近10000元;手纸肛门袋纱布给医生开刀共11000元。借款:曹建9万元、老二7万元、老三8万元、小刚2万元、范来波1万元、红华2万元、为柱1万元、分区5万元、老三1万元,合计36万元。生活费用:煤气4000元、上海打出租1500元、平时伙食12000元、住院伙食15000元,合计32500元。给孩子:去年现金6000元、买衣服1900元,今年买衣服、食品、吃饭1600元,合计9500元”。2013年3月15日,葛海燕作为甲方,张台萍(代表张爱萍父母)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在张爱萍生前及病逝后财产、债务方面存在分歧,经双方协商同意,张爱萍病故后,在部队按规定所得费用由军分区向上级请领,并负责保管。待甲乙双方达成协议或法院判决后,甲方乙方前往佳木斯军分区请领经费。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位出借人向本院出示了由张爱萍出具的借条,并提交张爱萍立具借条时的摄像资料证明借条的真实性,且当时有所在地政府、法律服务所、村委会等工作人员在场。故对出具借条的事实应予认定。该借条虽系补写,但结合张爱萍书写的“欠条”汇总(有在场人签名),与借条内容相互印证。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借款交付事实应当依法审查。张爱萍与本案四位出借人之间系同学、表兄弟、邻居关系,双方较为熟悉,其在借款交付时没有当场出具借条,在张爱萍病重后,为对此前的借款作一个明确的交待,故补写了借条,在借条中载明系“补”写。关于借款的交付,从当事人陈述内容看,除周红华是汇款外,其余均为现金交付。关于借款用途,出借人陈述系用于张爱萍治病。从张爱萍治疗过程看,在生病后除在部队医院治疗外,先后到南通、上海、安徽等地治疗,支出了较多的费用,故借款存在合理性。从张爱萍的遗物中所记载的“收入、借款、支出”等情况记录,在借款中列举了案涉相关借款,但从张爱萍列举的收入与部队出具的证明相比较,张爱萍没有列举向部队借款、大病互助补助,慰问金也有差额,对其书写的“收入、借款、支出”的金额,仅作为参考。张爱萍作为一名部队军官,同时身为葛海燕的丈夫、小孩的父亲,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是明知的,其与葛海燕之间虽有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张爱萍与本案出借人恶意串通,以达到损害葛海燕利益的目的。因案涉四位出借人与张爱萍之间不属于近亲属关系,再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应对本案借款及交付事实予以认定。葛海燕虽提交了较多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款的事实,故对葛海燕辩称碍难支持。葛海燕与张爱萍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从本案证据判断系用于张爱萍治病。本案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张爱萍个人债务,葛海燕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该债务应为葛海燕与张爱萍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张爱萍已去世,葛海燕应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葛海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曹建借款90000元、周红华借款20000元、张元才借款20000元、范来波借款10000元。葛海燕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为:1、张爱萍与其弟张山峰夫妇等共同生活期间,身边有现金193万多元(含工资、捐助、慰问金等),所谓借款不存在合理性。2、录像补写借条形成过程不合法,录像为选择性录像,张爱萍系在他人指使、胁迫情况下形成,目的为其父母兄弟侵吞张爱萍抚恤金。3、所谓债权人并没有款项出借的证据,被上诉人原审诉状所述出借时间与庭审中数次回答相矛盾,曹建原审庭审中照着纸条陈述自己出借款项过程,被上诉人明知本人与张爱萍关系不好,但均未在张爱萍生前向本人要求还款。4、即使张爱萍借款事实存在,也是被其兄弟张山峰等人实际使用,不应由本人归还。曹建、周红华、张元才、范来波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四被上诉人与张爱萍系同学、表兄、邻居关系,在张爱萍患病期间借钱给其看病,未出具借条,在张爱萍弥留之际通过镇政府干部、法律工作者、村支书现场见证补写了借条,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形成合理。张爱萍书写借条时神志清楚,意思表示真实,故涉案借款应由其配偶葛海燕偿还。二审中,葛海燕提交了与周红华、曹建通话的录音资料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张爱萍并未向周红华、曹建借款。周红华质证认为,葛海燕通话中并未问及其与张爱萍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不能证明其与张爱萍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曹建质证认为,葛海燕请曹建帮他们夫妻之间说和,与借贷之间没有关系。张爱萍借钱的事没必要告诉他妻子葛海燕,葛海燕也没有主动问。葛海燕还申请葛坤林、刘培兰出庭作证,二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在原审庭审中曹建无法回答出借款项问题,后依照张山峰所传纸条回答了法庭的提问。曹建质证认为以原审庭审录像为准。本院认证如下:对葛海燕提交的录音资料,周红华、曹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向原审法院核实,曹建在原审庭审中回答法庭提问时,有接受其他当事人向其传递纸质材料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曹建、周红华、张元才、范来波主张张爱萍生前分别向其借款9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的事实能否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借条系张爱萍亲笔所写,借条本身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张爱萍出具借条形成过程的录像资料,经核实,该录像虽分为多段所录,但能够反映张爱萍书写借条时神智清楚、思路清晰,是在自由的状态下亲自书写,且当时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等多名见证人在场,因此,涉案借条本身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上诉人提出停录期间张爱萍受到了胁迫、诱骗、录像经过剪辑等主张,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四被上诉人与张爱萍之间存在借贷的合理性。张爱萍因患绝症,多次赴南通、上海、安徽等地治疗,所需费用巨大,有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医疗费、张爱萍生前所遗留的收支情况记录等为证,四被上诉人与张爱萍系同学、亲友等较密切的关系,向其出借款项亦属情理之中。葛海燕抗辩称张爱萍身边有193万余元、无需向他人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1、其认为张爱萍有60万元的积蓄只是自行推算,依据不足,无法核实;2、其主张张爱萍有53万元的卖房款,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该房为张晓松与刘洪媛实际出资购买,张爱萍只收到3.5万元购房指标转让款;3、其称其本人曾给张爱萍11万元,亦无法确认;4、根据佳木斯军分区出具的说明,张爱萍2011年至2013年间月工资津贴为7500元左右,而非葛海燕所称的15000余元。第三,张爱萍所留纸质材料的遗物中有本案所涉债务的记载。葛海燕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与张爱萍离婚,法院也曾做过诉前调解工作。在张爱萍所遗留的纸质材料中有一份其亲笔书写的关于“同意离婚,并就小孩、财产、债务如何处置”的个人意见中有“在家看病所产生的债务,应该夫妻共同承担”的记载,并且,另一页纸质材料记载了其收入、治疗的花费及债务的具体组成、明细,其中包括全部涉案债务。第四,关于出借人款项的交付。本案中,四被上诉人出借款项数额较小,以现金交付也符合常理。因涉案借款发生距本案诉讼间隔时间较长、借款次数较多,出借当时又未书写借条,受人记忆力本身的局限,曹建在几次庭审时的陈述略有出入,亦属正常。另外,葛海燕提供的其与曹建、周红华的通话录音,当时通话的主要目的是调解其与张爱萍的夫妻矛盾,且当时张爱萍尚在世,两人未向其提及或主张债务乃人之常情,葛海燕认为由此可以证明曹建、周红华与张爱萍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难以采信。曹建在一审庭审中接受他人传递的纸质材料的行为,不能得出其陈述必然虚假的结论。综上,案涉借条系张爱萍在生前身患绝症、时日不多的情况下,对自己治疗所借债务回顾并以一定的方式固定,现在其已去世不能对借款事实进行陈述,作为生者应该尽可能地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曹建、周红华、张元才、范来波主张张爱萍生前向其借款9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并且,这样的认定也有利于弘扬扶贫济困、救急救难的美德。张爱萍所借款项系用于生前治病所需,张爱萍已经去世,葛海燕作为妻子应对丈夫生前生病所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00元,由葛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绍云代理审判员 王作杰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晨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