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卫、刘秀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侯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卫,刘秀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杨建卫,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沃县。原告:刘秀田,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沃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负责人:董晓杰,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建卫、刘秀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侯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建卫、刘秀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马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卫、刘秀田诉称:2014年1月11日14时,魏鹏驾驶晋L37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37公里加200米,避让前方左转弯车辆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西向东张国振驾驶载有原告杨建卫、刘秀田的江西180型四轮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魏鹏驾驶晋L37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L37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侯马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现要求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5007.53元。被告侯马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4时,魏鹏驾驶晋L37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37公里加200米,避让前方左转弯车辆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西向东张国振驾驶载有原告杨建卫、刘秀田的江西180型四轮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16日,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晋L37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侯马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312.53元。本次事故给原告杨建卫造成的损失如下:住院15天,医疗费5225.64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45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误工费1500元(原告在曲沃宏远建筑公司上班,参照2013年山西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00元),护理费1215元(护理人员为杨建卫妻子杨葡萄,系农民,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每天81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共计9240.64元。原告刘秀田的损失如下:住院9天,医疗费3422.89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27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误工费900元(原告在曲沃宏远建筑公司上班,参照2013年山西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00元),护理费729元(护理人员为刘秀田妻子高富荣,系农民,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每天81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共计5871.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曲沃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误工证明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魏鹏驾驶车辆撞伤原告,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侯马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侯马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马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卫医疗费5225.64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21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240.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田医疗费3422.89元、伙食补助费151.47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729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303.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田伙食补助费298.53元、营养费270元,共计568.53元。判决第一、二、三项合计15112.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原告杨建卫、刘秀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