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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莱阳市焕清调味品有限公司与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阳市焕清调味品有限公司,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孟凡敬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烟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莱阳市焕清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号盛世广场后门。法定代表人:宋焕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惠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莱阳市金水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伟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战嵛峰,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孟凡敬。委托代理人:刘彩芬,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焕清调味品有限公司诉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孟凡敬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莱阳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莱阳市焕清调味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惠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战嵛峰、一审第三人孟凡敬及委托代理人刘彩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莱劳工伤认字(2009)第281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对孟凡敬于2009年6月20日提出的其于2008年7月13日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为工伤。一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查明:被告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了莱劳工伤认字(2009)第281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2008年7月13日,孟凡敬因工作外出,返回途中,行至204国道19km+400m处发生机动车事故,导致右臂受伤。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尺骨骨折、软组织挫伤、桡神经损伤(右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孟凡敬于2009年6月20日提出的其于2008年7月13日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为认定工伤。本工伤认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对本认定不服,在接到工伤认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可向莱阳市人民政府或者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7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工伤认定书并由原告“宋焕清”签收,但庭审中原告质证该“宋焕清”不是本人真实签名。2013年8月19日,本案第三人孟凡敬向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本案原告莱阳市焕清调味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另一案中,2013年9月25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庭审时,第三人孟凡敬提交了莱劳工伤认字(2009)第281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作为证据。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未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等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莱劳工伤认字(2009)第281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当时的法律规定,即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须经申请行政复议程序,即复议前置。原告诉称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被诉的工伤认定书,但原告诉状内容及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庭审记录,足以证明其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程序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另外,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已经知道了被告作出的莱劳工伤认字(2009)第281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也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也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莱阳市焕清调味品有限公司的起诉。莱阳市焕清调味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7月13日,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孟凡敬受伤,孟凡敬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已支付了孟凡敬所有的医疗费、误工费及相应的护理费用7万余元。后来,孟凡敬向被上诉人处提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未查明孟凡敬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作出工伤认定,且未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二、2013年9月25日,孟凡敬与上诉人在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时,孟凡敬虽然提交了1份莱劳工伤认字(2009)第281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但该证据当庭没有认定,而且其提交的送达上诉人“宋焕清”签收的证据为复印件,并且非宋焕清本人书写。经调查,上诉人处无人签收过该工伤认定书。直至2013年11月11日,上诉人在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262号裁决书,因为裁决书中对工伤认定书的支持,收到裁决书的时间才是上诉人知道工伤认定的时间,即2013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认定在2013年9月25日庭审中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莱劳工伤认字(2009)第281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的。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被上诉人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09年6月20日,第三人孟凡敬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调查后,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了莱劳工伤案字(2009)第281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书以邮寄挂号信方式向上诉人送达,2009年11月7日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书并签收。我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书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一审第三人孟凡敬述称: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行政复议是前置程序,上诉人未经复议而径行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载明“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向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案请求裁决,并提交被告出具的莱劳工伤认字(2009)第281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且从2013年9月25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庭审记录看,上诉人于当日已经知道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莱劳工伤认字(2009)第281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至2014年5月21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亦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宁雪审判员  张爱玲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祎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