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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开明与薛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明,薛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0号原告张开明,居民。被告薛飞,居民。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地坪。2013年1月4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给付3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地坪。2013年1月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开明彩色地坪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152××××8811,欠款人:薛飞,2013.1.4。”该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7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开明劳动报酬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