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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与苏志深、吴海莲、郑永利、谢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苏志深,吴海莲,郑永利,谢东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郁南县支行”),地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路3号二楼。负责人陈灿洪。委托代理人彭绮娜,女,是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献民,男,是该行职员。被告苏志深,男,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吴海莲,女,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苏志深的妻子。被告郑永利,男,汉族,1983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谢东林,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诉被告苏志深、吴海莲、郑永利、谢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绮娜、被告郑永利、谢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深、吴海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苏志深、郑永利、谢东林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并于2013年2月9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志深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被告苏志深发放了人民币贷款90000元整。《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年利率为15.30%,借款用途为用于普通货物日常周转。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从2014年3月起,被告苏志深开始不能按时偿还到期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9日,苏志深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362.27元及利息2826.51元,共计人民币26188.78元。被告吴海莲是被告苏志深的配偶,清楚被告苏志深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生产,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被告苏志深申请贷款时,被告吴海莲在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上均署名承诺:以家庭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此,被告吴海莲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永利、谢东林二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对原告向被告苏志深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在被告苏志深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永利、谢东林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上述诉请。原告邮政储蓄郁南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苏志深、吴海莲、郑永利、谢东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苏志深与吴海莲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苏志深与吴海莲为夫妻关系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苏志深、郑永利、谢东林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贷款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苏志深向原告贷款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复印件、苏志深还款记录表,证明原告向被告苏志深发放贷款及苏志深结欠本息情况。被告郑永利、谢东林答辩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郁南县支行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被告苏志深借款不还,两被告可以找到苏志深,并知道苏志深有两台车,有关部门可以去查封其车辆,两被告愿意协助办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苏志深、吴海莲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苏志深、吴海莲、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苏志深、郑永利、谢东林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期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9日被告苏志深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苏志深的配偶吴海莲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苏志深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9日,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3月起,被告苏志深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苏志深尚欠原告本金23362.27元(已到期)及利息2826.51元。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起诉要求一、被告苏志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362.27元及拖欠利息2826.51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18日止,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条款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吴海莲、郑永利、谢东林对被告苏志深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执行费用、法律文书邮寄费、资产保全费用、原告聘用律师费等)由四被告承担。另经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苏志深清偿了部分欠款,截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500.4元(已到期)及利息3179.1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苏志深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永利、谢东林作为苏志深的借款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苏志深与吴海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苏志深、吴海莲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苏志深、吴海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邮政储蓄郁南县支行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志深、吴海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清还借款本金18500.4元及利息3179.12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5日止,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条款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郑永利、谢东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志深、吴海莲追偿。如果被告苏志深、吴海莲、郑永利、谢东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志深、吴海莲、郑永利、谢东林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27.36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玉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