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宝鸡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寿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永寿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宝鸡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军怀,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寿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宝鸡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寿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矿石,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上门提货,每吨按45元进行结算。前期合作顺利,但在被告付款中涉及2013年4月2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原告凭此汇票在办理业务时,汇票的粘单其封盖看不清,要求出票人即本案的被告开据证明,原告遂找到被告,被告答应开据证明,原告遂将瑕疵汇票交予被告,被告借打印证明之机收回汇票,拒不开具证明,亦不支付货款,后经多次交涉未果,无奈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订立过任何合同,未发生过经济交往根本不认识法定代表人聂某某,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如何履行。原告委托代理人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宝鸡某某工贸公司向永寿某某贸易公司发货的流水帐一份。2、永寿某某贸易公司的发货单二张。3、眉县账单一份。4、转账汇款回单五张。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原被之间存在硅石尾矿买卖关系。5、视听资料一份。6、潘某、郭某某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时,曾以10万元的承兑汇票履行,后又将该汇票扣回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岐山县爱和平东石英矿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各一份。2、与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冀东海德堡(扶风)水泥有限公司物资部证明一份。4、岐山联营车队强某某、杨某某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永寿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岐山县爱和平东石英矿郭某某有业务来往,与原告无业务来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质证时被告否认,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质证时被告代理人认为通话一方不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的声音,原告又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质证时被告对潘某的证言无异议,故潘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关于郭某某的证言,质证时被告否认,原告又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质证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4,质证时被告否认,法庭综合认定为,被告2012年-2013年从岐山县爱和平东青石英矿料石场拉运矿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永寿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口头达成买卖硅石尾矿协议,约定先付款后拉货,2012年-2013年被告永寿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从眉县姜眉路齐领上庙村三组(岐山县爱和平东青石英矿料石场)拉运硅石尾矿石,运往冀东海德堡(扶风)水泥有限公司。岐山县爱和平东青石英矿负责人为郭某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宝鸡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虽提供了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宝鸡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寿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永寿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内容表示否认,且该证据又系单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宝鸡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荔智高代理审判员 田蓉艳代理审判员 郭 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安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