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幼名小洪,男。因涉嫌犯抢劫于2014年9月1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获知同村村民刘某甲领取低保款的信息后,欲将其款项占为己有。当晚23时许,吴某某从家中携带菜刀一把及电饭锅一个至刘某甲家中,看见刘某甲已熟睡,遂将菜刀放置于刘某甲窗户旁木棒上,用力推开刘某甲房门进入室内,刘某甲惊醒后,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将电饭锅出卖给刘,刘从上衣口袋内掏出现金后,吴某某趁其不备,将其301元人民币抢走。二、2014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某某至同村村民李甲家中,将李甲一部价值380元的白色直板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出卖得款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得知同村村民刘某甲领取养老金的消息后,欲将款项盗走。次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至刘某甲住宅欲实施盗窃时,发现刘家门口有人遂逃离现场。因盗窃未遂,被告人吴某某便预谋对被害人刘某甲实施抢劫。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菜刀和提着电饭锅至刘某甲住宅,看见被害人刘某甲已熟睡,遂将菜刀放置于刘某甲房屋窗户旁堆放的木棒上,强行推开刘某甲房门进入室内。刘某甲惊醒后,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将电饭锅以20元人民币出卖给刘,当被害人刘某甲从上衣口袋内掏出现金查看有无零钱时,被告人吴某某趁其不备,将被害人刘某甲301元人民币抢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我没有钱用,就将家中一台电磁炉卖给了我们同村的刘某甲,在离开刘某甲家时,我听见有人约刘某甲领低保款,便产生将款项偷走的念头。次日中午,我去刘某甲家准备盗窃时,刘回来了,没有偷成。到了晚上8时许,我再次到刘某甲家,看见有人在门口便回来了。因盗窃未成功,我便想到等晚上夜深人尽时假装去卖电饭锅便趁机抢钱。当晚11时许,我携带一把菜刀及一个电饭锅到刘某甲家,假装将电犯锅卖给刘某甲以便抢钱。我到刘某甲家时,刘已经熟睡,我便将菜刀放在她门口的木棒上,强行将她的房门推开进入屋内,刘开灯坐起来并问我要干什么,我对刘说以20元钱将电饭锅卖给她,刘说没有零钱不买,我让她把钱拿出来看看有无零钱,刘某甲便从衣服口袋内拿出301元钱,我便一把将钱抢走逃离现场。我在去刘某甲家之前,因担心刘某甲反抗或者有人发现,便带了一把菜刀,后到刘某甲家时,看见只有刘某甲一个人在睡觉,便将菜刀放在门口。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4年晚11点多钟,我在熟睡中听见有人推我的门,我开灯看见是寨里的小洪洪(吴某某),他看见我醒了,就拿着一个电饭锅走到我床边说将电饭锅以20元钱便宜卖给我,我想打发他走便说没有零钱,他叫我拿钱出来给他看看,我便从衣服口袋内摸出301元钱,他就上前一把将我的钱抢走,后我请邻居帮我报警。3、证人周某甲证实:今天凌晨1时许,我们村的刘某甲说她被吴某某抢走301元钱,请我帮她报警,于是我便帮她打电话报警。4、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在刘某甲家门口木棒上查获菜刀一把。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放置作案菜刀现场进行辨认并辨认出菜刀的情况。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7、黔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菜刀一把。8、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二、盗窃罪2014年8月的一天中午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进入同村村民李甲家中,趁无人之机,将李甲放在二楼卧室内的一部价值380元的白色直板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出卖得款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中午,我到李甲家中盗得一部手机,后将手机以60元出卖。2、被害人李甲陈述:2014年8月的一天,我放在家中二楼卧室内的一部手机被盗。4、证人周某乙证实:知道李甲于2014年8月被盗一部手机。5、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8月,我儿子李甲被盗一部手机。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7、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4)368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告知书:证实所盗手机价值3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该桩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有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变更。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该桩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由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甲、李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1元。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吴某某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垚审判员 高叶审判员 于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