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匡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897号原告匡某某,女,1989年11月19日,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楠竹山村郭家咀。委托代理人夏立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4月19日,汉族,益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资阳区大码头街道办事处将军庙,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告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立峰、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甲。婚后,因原、被告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并于2013年2月开始分居。2013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3)资民一初字第363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资阳区法院作出的(2013)资民一初字第363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因涉嫌毒品犯罪被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判令婚生小孩的抚养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夫妻关系不和,于2013年2月开始分居。2013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改判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依法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被告不服,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刑事案件二审尚未结案。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中国工商银行12万元信用卡透支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卡、(2014)资法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2013)资刑初字第100-3号刑事判决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陈甲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涉嫌毒品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婚生子陈甲应由原告抚养成年为宜,由被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12万元信用卡透支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甲由原告匡某某抚养成年,由被告陈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三、原、被告共同偿还12万元的信用卡透支款。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狄卫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