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泸西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泸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焦鹏贤,樊子怡,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泸西县看守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赵某甲、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泸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上诉人杨某甲、赵某甲,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听取辩护人焦鹏贤,樊子怡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7日22时许,杨某甲因房屋出租纠纷与租房者周某甲的妻子张某某发生争吵,杨某甲遂打电话给赵某甲,告知赵某甲其和住在隔壁的人吵架,让赵某甲叫几个人过来。后赵某甲邀约孔某某、王某某、杨某丙(后二人另处)��人来到现场,到现场后因言语冲突赵某甲与张某某发生撕扯,周某甲跑回宾馆拿了一根钢管出来欲打赵某甲,被人将钢管抢走后,王某某即用椅子砸了周某甲身上一下,杨某丙捡起一支椅子脚打了周某甲手上一下,孔某某则用菜刀砍伤周某甲的双前臂。经鉴定,周某甲伤情为轻伤(甲级)。案发后杨某甲的妻子周某乙打电话报了警,并陪同周某甲家属一起将周某甲送至医院。2014年7月16日杨某甲家属周某乙与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周某甲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6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周某甲自愿谅解杨某甲、赵某甲、孔某某的行为,请求对三人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杨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甲发生争执后邀约赵某甲,赵某甲又邀约孔某某来到现场,在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孔某某用菜刀致伤被害人,致被害���轻伤(甲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案发后杨某甲妻子报了警并积极救治被害人,杨某甲、赵某甲、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三人从轻处罚。本案因杨某甲而起,杨某甲邀约赵某甲,赵某甲又邀约孔某某,杨某甲应对以上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杨某甲辩护人关于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赵某甲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及对赵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徒刑一年。二、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赵某甲不服,杨某甲以“其未指令他人殴打被害人周某甲,也未对周某甲实施过伤害行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的危险”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对其适用缓刑。赵某甲以“被害人周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能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辩护人焦鹏贤,樊子怡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7日22时许,杨某甲因房屋出租纠纷与被害人周某甲之��张某某发生争吵,遂打电话告知赵某甲,赵某甲邀约孔某某、王某某、杨某丙(后二人另处)等人来到现场后和周某甲、张某某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孔某某用菜刀砍伤周某甲的双前臂,致周某甲轻伤(甲级)的事实存在。另查明,案发后,杨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000元,被害人自愿谅解杨某甲、赵某甲、孔某某的行为,请求对三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证人张某某、周某乙、王某某、杨某丙、周某丙、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杨某甲、赵某甲、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赵某甲,原审被告人孔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虽然杨某甲、赵某甲未对被害人周某甲实施具体伤害行为,但本案系因杨某甲而起,杨某甲授意赵某甲邀约他人到纠纷现场,使双方矛盾激化发生冲突,致孔某某持刀将周某甲砍致轻伤(甲级)的后果,三人的行为符合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构成要件,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害人周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三人酌情从轻作出了罪行相适应的判处��上诉人杨某甲关于“其未指令他人殴打被害人周某甲,要求二审改判,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诉求;上诉人赵某甲,辩护人焦鹏贤,樊子怡关于“被害人周某甲具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对赵某甲从轻处罚,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诉求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俊审 判 员  李颖訸代理审判员  李亚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廖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