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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博冠公司、明利公司与刘福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明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刘福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会民。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兰。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明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雅明。委托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玲。委托代理人程英,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博冠公司、明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福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4)双滦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刘秀兰,上诉人明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均,被上诉人刘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刘福玲曾经在被告博冠公司从事钳工工作。被告博冠公司自2007年5月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刘福玲于2014年3月13日到被告博冠公司处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刘福玲与被告博冠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2014年5月底前,原告工资已经发放完毕,此后未再发放。刘福玲于2014年5月13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博冠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2、博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693.95元(自2007年5月17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3、支付双倍工资18631元(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4、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411.20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5、支付加班费33052.78元(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6、支付赔偿金94517.01元:(1)、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到期不支付劳动报酬应付赔偿金37770.36元;(2)、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付赔偿金23693.95元;(3)、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应付赔偿金33052.78元;7、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赔偿因其未缴纳上述保险费而损失的保险待遇。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4)第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博冠公司为刘福玲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2、驳回刘福玲的其他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则被告博冠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情况在2008年1月1日前不符合应当享有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即按照6年2个月计算,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56.53元,则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1167.45元。因被告博冠公司与被告明利公司共同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对原告进行用工,被告明利公司对原告的工资发放期限近1年,则被告明利公司应当对其中的3256.53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应当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其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原告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不应支持。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原告所主张的该问题属于《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因此原告应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福玲与被告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二、被告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福玲经济补偿金21167.45元。被告承德市明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中的3256.53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博冠公司、明利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博冠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博冠公司与刘福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无故旷工,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明利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2014年3月被上诉人刘福玲已自动离职,并由用工单位以其违反规章制度为由登报解除与其的用工关系,无需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刘福玲在仲裁及起诉时均未明确要求上诉人明利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连带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刘福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博冠公司与上诉人明利公司共同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对刘福玲进行用工,上诉人博冠公司、上诉人明利公司与刘福玲均存在劳动关系。因博冠公司不及时向被上诉人刘福玲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刘福玲向博冠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故博冠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刘福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明利公司对刘福玲的工资发放期限近一年,则明利公司应当对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中的3256.53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博冠公司、明利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宏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