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功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乔金中与王玉栋、张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金中,王玉栋,张斌,天津市翔安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乔金中。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栋。委托代理人李绍蔷,天津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委托代理人李绍蔷,天津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翔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领先商务公寓1-2-01。法定代表人黄胜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承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负责人朱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该公司职员。原告乔金中诉被告王玉栋、张斌、天津市翔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安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明明,被告王玉栋、张斌委托代理人李绍蔷,被告翔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承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23时50份,被告王玉栋驾驶斯太尔牌津A×××××、津B×××××挂号半挂牵引车沿东海路由西向南行驶,行驶至东海路与黄海路交口西侧300米时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王玉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津A×××××、津B×××××挂车辆由被告张斌实际所有,并挂靠于被告翔安公司名下。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泰达医院救治,共计住院173天转至天津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医疗费由原告全部垫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6710.63元、误工费71610元、护理费48551元、营养费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474846.63元;2、超出部分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证据2、被告王玉栋驾驶证、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王玉栋系事故车驾驶人,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翔安公司名下;证据3、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单、保险公司户卡,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200000元);证据4、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诊断报告、费用明细单,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严重伤情,并在泰达医院住院治疗173天;证据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天津市泰达医院花费医疗费336710.63元;证据6、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71610元;证据7、陪护服务协议书、陪护人薄希臣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护工花费34884元;证据8、原告妻子田梅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在泰达医院期间,由原告配偶进行护理,按79元/天标准计算;证据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泰达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5000元;证据10、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2013年在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王玉栋、张斌、翔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玉栋、张斌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王玉栋赔偿原告80000元,被告张斌赔偿140000元,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再向二人主张保险之外的赔偿权利,该协议书真实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王玉栋、张斌、翔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玉栋、张斌签订协议书;证据2、收条、证明被告王玉栋、张斌已经赔偿原告款项2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玉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构成肇事逃逸,属违法行为,故应当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部分;同时,原告醉酒躺卧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被告王玉栋逃逸,属商业险免赔事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3时50份,被告王玉栋驾驶斯太尔牌津A×××××、津B×××××挂号半挂牵引车沿东海路由西向南行驶,行驶至东海路与黄海路交口西侧300米时与饮酒后在机动车道上躺着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玉栋在未发现事故车辆与原告相接触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王玉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与被告王玉栋、张斌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王玉栋与被告张斌共同赔偿原告220000元,其中被告王玉栋赔偿80000元,被告张斌赔偿140000元,上述赔偿款经三方约定为保险限额赔偿之外的赔偿款项,原告取得上述款项后,仍有权利向车辆的保险人主张交通事故赔偿的权利。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泰达医院进行就诊,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大腿剥脱性开放伤、做足底软组织剥脱伤、左拇指远趾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踝关节骨折等。原告自2014年2月21日入院,直至2014年8月13日出院,共计173天,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36710.63元,并雇佣护工护理153天,花费34884元。同时,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原告系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任油田生产研究院工作设计所副所长,2013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实际每月扣发工资10220元。事故车辆津A×××××、津B×××××挂车辆由被告张斌实际所有,并挂靠于被告翔安公司名下,被告王玉栋系被告张斌所雇佣司机,其事故发生时系送货返回途中发生,系履行雇佣行为。津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津B×××××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双方驾驶员应负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之一。本案中,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比例问题,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栋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被告王玉栋逃逸免责的内容,经交管部门已经认定被告王玉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不构成逃逸,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的商业三者险免赔内容,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医疗费用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泰达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6710.63元,结合原告的诊断及治疗情况,该费用系合理支出的费用,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第二、护理费问题,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153日,花费护理费34884元;同时,医嘱载明需两人护理,原告配偶进行护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667元(79*173),合计为48551元;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共计住院治疗1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50元(173*50),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第四、关于营养费问题,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供医嘱,但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第五、交通费问题,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家属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内,酌定在原告入院天津市泰达医院期间花费交通费为1500元;第六、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所在单位每月扣发工资10220元,原告主张6个月误工费,该期间误工费共计613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367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551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132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551元、误工费61320元、交通费1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67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3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向原告乔金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551元、误工费61320元、交通费12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向原告乔金中赔偿医疗费3267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37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7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王玉栋、张斌、天津市翔安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9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班丽丽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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