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二全诉被告韦宏、黄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二全,韦宏,黄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陈二全,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东海,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韦宏,个体户。被告黄艳峰,银行职员。原告陈二全诉被告韦宏、黄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彩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宏、黄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二全诉称,两被告以经营田林县天泽茶楼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限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方催讨,两被告只偿还35265元,尚有64735元未偿还。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4735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信用合作联社的转账业务凭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将10万元转到被告韦宏的账户上的事实,同时该借条上标有被告分五次还款,共35265元,两被告尚欠64735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出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真实的,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借条及信用合作联社的转账业务凭据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将10万元转到被告韦宏的账户上的事实,且该借条载明被告分五次分别还款共35265元,两被告尚欠64735元未还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韦宏与黄艳峰因经营田林县天泽茶楼所需而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是,原告通过信用社账户转付10万元给韦宏,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二全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限于2012年12月15日还清。借款人韦宏、黄艳峰签字。且该借条上载明被告分别五次还款共35265元(其中黄艳峰于2012年10月12日还15000元、2013年1月24日还5265元,2014年5月20日、6月4日、8月1日,分别由韦宏之姝韦希代为还款三次每次5000元,共15000元),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4735元未还的事实。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4735元。另查明,被告韦宏、黄艳峰彼此是夫妻关系。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两被告没有答辩应诉,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归纳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韦宏、黄艳峰向原告陈二全借款10万元,已还款35265元,尚欠64735元未还,有两被告写下的借条及信用合作联社的转账业务凭据为凭,所以,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64735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两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宏、黄艳峰向原告陈二全王偿还借款64735元。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韦宏及黄艳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业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永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岑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