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宋建旭诉周裕德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旭,周裕德,孙以欣,周仕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旭,*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幢***室。委托代理人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裕德,*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幢***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以欣,*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仕捷,*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建旭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裕德、孙以欣、周仕捷系上海市长宁区***1幢22A室房屋的权利人,宋建旭系同幢22B室房屋的权利人。双方系相邻住户,共用一条公共通道进出。2014年7月,宋建旭在其所有的22B房屋进户门口安装一扇向公共通道开启的防盗门。防盗门系全封闭式样,但安装了一只猫眼。防盗门90度开启时,遮挡了大部分的公共通道。宋建旭在通道屋顶部位安装了感应器,家中的感应灯同时连接感应器。2014年9月2日,周裕德、孙以欣、周仕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宋建旭拆除22B室房屋向外开启的进户门。宋建旭则请求驳回周裕德、孙以欣、周仕捷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宋建旭自认其收到过物业发出的《整改通知书》。原审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等,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通风、通行、采光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周裕德、孙以欣、周仕捷具有在公共通道内安全、自由通行的权利,宋建旭也具有在自家房门前加装防盗门的权利,但宋建旭加装的防盗门不能有安全隐患以及妨碍周裕德、孙以欣、周仕捷的通行。宋建旭现已安装的防盗门朝公共通道开启,公共通道又是周裕德、孙以欣、周仕捷进入家门的唯一通道,宋建旭防盗门的开启可能会给周裕德、孙以欣、周仕捷出行带来一定的影响。周裕德、孙以欣、周仕捷以防盗门妨碍其通行和安全为由要求宋建旭拆除,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宋建旭辩称已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不会对周裕德、孙以欣、周仕捷造成影响。虽然防范措施确实可以减少影响,但如果发生紧急情况或者不熟悉的人员开启防盗门、防范设备损坏等情况下,仍然可能会对周裕德、孙以欣、周仕捷的通行和安全造成影响,故宋建旭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宋建旭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有安装于上海市长宁区**1幢22B室房屋向外开启的进户防盗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宋建旭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宋建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门完全打开90度角的情况很少发生,而且已经安装了感应设备,故不会影响到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周裕德、孙以欣、周仕捷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使自己处于优越的地位。相邻方作出行为前要求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行为人应当排除。本案中,上诉人将自家的防盗门向外开启,影响了被上诉人在公共通道内的通行,虽然上诉人采取了一定的举措,但并没有完全消除影响,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其向外开启的进户防盗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宋建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