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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执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刚云、宋红英与彭继志生命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刚云,宋红英,彭继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黄刚云,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龙山县洗车河镇居委会,身份号码:4331301967********。申请执行人宋红英,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龙山县洗车河镇居委会,身份号码:4331301967********。被执行人彭继志,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苗儿滩镇八吉村*组,身份号码:4331301964********。申请执行人黄刚云、宋红英与被执行人彭继志生命权纠纷一案,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为被告彭继志自愿赔偿原告黄刚云、宋红英因其儿子黄清泉触电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其中8000元已于2013年9月19日付清,剩余8000元自愿于2015年1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彭继志没有及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给彭继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彭继志向申请执行人黄刚云、宋红英支付执行款8000元。被执行人彭继志于收到执行通知书的当日通过本院给执行申请人黄刚云、宋红英支付了8000元执行款,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黄刚云、宋红英执行的(2015)龙民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田代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俊 来源: